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吴启灵。原告童利。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恒。被告赵鲁川。委托代理人陈颖。
原告吴启灵、童利与被告赵鲁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了(2011)武侯民初字第46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二原告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3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灵、童利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恒,被告赵鲁川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启灵、童利诉称,被告曾多次向二原告借款。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二原告补写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00000元,利率按原约定支付。被告支付了2011年2月28日前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3月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
被告赵鲁川辩称,原告童利与被告妻子童静��姐妹关系。原告在童静病危时找到被告,称童静曾在原告处借款未还,要求被告出具借款手续,被告迫于无奈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与银行实际转款不吻合,被告仅对其中1000000元转款予以确认。原告与童静长期有经济往来,原告向童静转款不说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童静曾经向原告汇款1900000元与原告诉称金额抵消后仅相差100000元。综上,被告认为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即使被告的妻子童静向原告借款,也已还清。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童利与被告之妻童静系同胞姐妹。2010年4月12日童静通过短信将案外人罗洪炎银行账号告知原告。次日,原告向罗洪炎银行账户汇入1500000元。2010年6月18日童静再次通过短信将童静银行账号告知原告。次日,原告向童静银行账户汇入2000000元。2010年12月7日,童静第三次通过短信,将案外人王行文银行账号告知原告。同日,原告向案外人王行文银行账户汇入1000000元,以上汇款金额共计4500000元。2010年10月12日,案外人赵华(赵鲁川之妹)向吴启灵汇款1000000元。同年10月26日,赵鲁川委派其公司财务人员王蓉向吴启灵汇款1500000元,以上两笔金额共计2500000元。2011年4月18日,童静在四川省肿瘤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启灵、童利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因原由本人之妻童静经办,童静生病,本人补办借款手续)。其中壹佰万由吴启灵转入王行文卡上投资荣华矿产项目,另壹佰万转入本人经营的公司。利率按原约定支付。”次日,童静病逝。另查明,1.赵鲁川公司财务人员分四次于2010年9月2日向吴启灵汇款174500元,2010年11月2日向吴启灵汇款92175元,2010年12月30日向吴启灵汇款30000元,2011年3月8日向吴启��汇款30000元;2.童静于2010年2月11日向吴启灵汇款1000000元,2010年3月30日向童利转款900000元,共计19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建设银行汇款回单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六张,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贷款借款借据,吴启灵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单,死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
一、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认可借款一事系由童静经办,童静病重入院之前并未办理借款手续,童静入院后,由被告补办了借款手续。据查明的事实,借款发生在被告与童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对借款明确知情,该债务应当为被告与童静共同债务。被告赵鲁川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借条时不面临任何危难情况,其妻童静病重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没有冲突,二原告并未利用也无法利用童静病重之事来要挟、迫使被告���具借条。此外,被告出具的借条清楚的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去向以及双方曾约定有利息的相关事实,同时,借条的相关内容还与原告提交的部分转账凭据相吻合。故此,本院对被告赵鲁川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乘人之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举示了4张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共向被告出借4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中向童静汇款2000000元,向王行文汇款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向罗洪炎账户汇款1500000元,被告称不知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童静经手的借款均是童静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收款人名字和账户,原告根据短信内容将款项汇出。此为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根据童静的短信要求向罗洪炎账户汇款1500000元符合交易习惯,故应当认定该15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到的款项。
被告辩称已足额向原告返还借款,并向法院提交了4张银行汇款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三次出借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13日、6月18日、12月7日,被告提交的4张汇款凭证,仅有两张(2010年10月12日1000000元,2010年10月26日1500000元,共计2500000元)符合归还借款的时间特征(先借后还),原告对被告还款2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另两张童静向二原告的汇款凭证(2010年2月11日1000000元、3月30日900000元),汇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借款行为之前,该两笔汇款不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故本院对该两张汇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辩称该1900000元系归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率。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利率按照原约定支付”,说明双方曾约定利率并且被告按此利率支付过利息。
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月��率为1.5%,并称被告于2010年9月2日,2010年11月2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3月8日向原告进行过四笔小额汇款,即支付利息。被告既不能陈述该四笔较小金额的汇款用途,也没有将其纳入已归还本金的范畴。本院根据被告借款、还款的金额和时间,以及四笔小额汇款的金额和时间,大致测算出的利率恰好能够与原告陈述的月息1.5%相符。即从被告2010年4月13日第一次借款起至2011年2月28日最后支付利息日止,期间的每一次借款本金变化,四笔小额汇款金额均能依据月利率1.5%发生相应变化。故本院认定该四笔汇款系被告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出借了4500000元,被告仅归还250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余2000000元未还,该债务金额与被告出具2000000元借条亦相符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原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3月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鲁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启灵、童利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赵鲁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启灵、童利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被告赵鲁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伟
代理
审判员 朱熔成
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