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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孔凡义因治安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凡义,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
法律依据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义,男,汉族,1967年5月24生,住西宁市城西区贾小庄,现在青海省多巴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法定代表人杜永弘,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文,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毕海宁,该分局法制室主任。

上诉人孔凡义因治安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凡义、被上诉人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城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文、毕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14日23时40分许,被告城北公安分局生物园区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在青海省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原告依法传唤至生物园区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查证,原告孔凡义长期以来吸食毒品,2005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2009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5月12日20时许,孔凡义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85号其母亲张龙梅处,使用针管注射毒品海洛因时被其亲属发现并举报。但孔凡义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2012年5月15日被告办案民警依法采集孔凡义的尿液送交城北分局禁毒大队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孔凡义的检测样本呈阳性。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于2012年5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宁公(北)行决字(2012)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宁公(北)强戒决字(2012)第14号《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孔凡义治安行政拘留十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当日将孔凡义送至青海省多巴劳动教养管理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青海省多巴劳动教养管理所接收孔凡义后,根据新入强戒人员的具体情况,由当日值班的卫生所医生李国荣对孔凡义进行尿样检测,出具了孔凡义检测结果为阴性的证明,并有在场人员李国荣、许光辉、鲁昕的签名。2012年5月23日,孔凡义以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错误为由,向西宁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西宁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宁公复(201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青海省多巴劳动教养管理所卫生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5月15日为孔凡义进行尿样检测的该卫生所医生李国荣不具备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检测师资质,其检测结果为该所内部开展医疗戒毒工作提供参考依据。在场人签名的鲁昕为多巴强制隔离戒毒所当日值班科长,许光辉为被告城北公安分局的民警,均无医疗资质和检验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城北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城北公安分局在接到举报原告孔凡义涉嫌吸毒后立案受理,通过传唤询问当事人及家属、提取尿样进行检测,并及时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城北公安分局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尿样现场检测报告及其家属的询问笔录,又查明原告孔凡义自2005年以来长期因吸毒二次受过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处罚,综合认定其吸毒成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城北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孔凡义作出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律适用正确。原告孔凡义以青海省多巴劳动教养管理所卫生所医生李国荣对其进行尿样检测,出具的检测结果为阴性,证明其未吸食毒品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应当有两名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进行”的规定,青海省多巴劳动教养管理所卫生所医生李国荣不具备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检测师资质,故对该卫生所出具的尿检证明不予采纳。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维持城北公安分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宁公(北)行决字(2012)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宁公(北)强戒决字(2012)第14号《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孔凡义承担宣判后,孔凡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14日晚尿液检测只有景姓警察一人,城北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的检测人陈建青当晚没有出现过,陈建青的签名是景的笔迹,同时,该检测报告书上本人签名是景姓警官诱骗我按他的要求签的字。城北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违反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属非法证据;举报我的证人孔凡杰是我的姐姐、孔凡亭是我的弟弟、陈涛是我的弟媳妇,与我有经济纠纷,所以他们所作证言属伪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城北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城北公安分局辩称,孔凡义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孔凡义本人尿样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我局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城北公安分局向青海省公安厅缉毒警察总队请示如何适用公安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青海省公安厅缉毒警察总队答复认为:“公安机关采集、送样、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而检测人签名则由具有检测资质证书的民警一人签字即可”。另查明,城北公安分局对孔凡义所做现场检测报告书上检测人陈建青的签名是由检测人景青升代签。

本院认为,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在吸毒成瘾认定过程中实施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依照公安部制定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城北公安分局在对孔凡义实施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时,只有一名检测人签名,检测过程确实存在瑕疵,但孔凡义对尿样检测送检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均签字认可,同时又有多名证人指认其吸食毒品,城北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孔凡义吸毒成瘾。上诉人孔凡义所称证人孔凡杰、孔凡亭及陈涛均与其有经济纠纷,所以他们所作证言属伪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指认孔凡义吸食毒品的不仅有孔凡杰、孔凡亭和陈涛,还有孔凡义的母亲张龙梅等人,故孔凡义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称检测报告书上其签名是被诱骗而按警官的要求签的字,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所述城北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城北公安分局在对孔凡义实施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时,只有一名检测人签名,检测过程确实存在瑕疵,但此瑕疵并不能足以构成必须撤销该局作出的宁公(北)行决字(2012)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宁公(北)强戒决字(2012)第14号《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孔凡义所持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孔凡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爱萍

审 判 员  任 宁

代理

审判员  刘 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宛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但判决不停止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