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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商初字第007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与被告刘秀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刘某某,陈木某,周某某,郑树某,陈孙某,陈必某,常州予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00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82号。负责人刘晓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东明、张璞,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6年4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住。被告陈木某,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住。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住。被告郑树某,女,汉族,1968年11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住。被告陈孙某,男,汉族,1980年5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住。被告陈必某,男,汉族,1986年6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住福建省周宁县七步镇宅头村*号。被告常州予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钱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刘某某、陈木某、周某某、郑树某、陈孙某、陈必某、常州予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陈木某、周某某、郑树某、陈孙某、陈必某、予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陈木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陈木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被告周某某、郑树某、陈孙某、陈必某作为被告刘某某、陈木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予瑞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企业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刘某某、陈木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陈木某归还借款本金82468.88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2012年8月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399元;被告周某某、郑树某、陈孙某、陈必某、予瑞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具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贷款合同一份。2、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3、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4、逾期还款情况清单一份。5、企业保证函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被告刘某某、陈木某、周某某、郑树某、陈孙某、陈必某、予瑞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出具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刘某某、陈木某、周某某、郑树某、陈孙某、陈必某与原告下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支行(以下简称戚墅堰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戚墅堰支行可根据联保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戚墅堰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协议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12年1月30日,予瑞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刘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刘某某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偿付的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2012年2月6日,刘某某、陈木某与戚墅堰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戚墅堰支行借给刘某某、陈木某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期12个月(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约定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刘某某、陈木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刘某某、陈木某)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日,戚墅堰支行将10万元划入刘某某的账户。但刘某某、陈木某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本息,至2012年8月6日,刘某某、陈木某累计拖欠借款本金82468.88元、利息23053.80428元。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39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戚墅堰支行与周某某、郑树某、刘某某、陈木某、陈孙某、陈必某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戚墅堰支行与刘某某、陈木某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予瑞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出具的《企业保证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各方具有约束力。刘某某、陈木某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载明联保期间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2月6日,已超出该期间,故联保小组成员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郑树某、周某某、陈孙某、陈必某对刘某某、陈木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予瑞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刘某某、陈木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戚墅堰支行系非授权金融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该由原告行使。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予瑞公司对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予瑞公司在其出具的《企业保证函》中载明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为被告刘某某、陈木某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偿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全部费用,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陈木某、周某某、郑树某、陈孙某、陈必某、予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陈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82468.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6日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刘某某、陈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99元。

三、被告常州予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7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陈木某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陈木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常州予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永丽

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

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传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