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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098号

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玉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刘玉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70号。法定代表人杨京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从欣。委托代理人王荣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章。

上诉人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南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路桥公司是流动性野外作业施工单位。1986年12月1日,刘玉章到路桥公司,先后在该局第一工程处、第三工程处工作。工作期间,路桥公司、刘玉章于1986年、1991年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自1986年12月至1991年12月、1991年12月至1996年10月。双方依法缴纳了1987年4月至199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1996年后,刘玉章称因路桥公司让其在家待岗,未能上班至今,路桥公司亦未为刘玉章发放工资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刘玉章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石劳人裁字(2012)第65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路桥公司为刘玉章补缴1995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2000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刘玉章个人负担部分交由路桥公司代为缴纳。2、路桥公司支付刘玉章1996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含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3、路桥公司为刘玉章自2012年12月安排工作岗位,如不安排,则继续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裁决后,路桥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路桥公司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于1996年10月31日已期满,且刘玉章于1994年11月开始旷工,离开工作岗位。故不应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不应为刘玉章发放待岗生活费及安排工作。另提出路桥公司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为此,路桥公司提交路桥公司、刘玉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调动通知书及工资关系转移单、郭士军证人证言。刘玉章对两份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要提出刘玉章从未接到路桥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刘玉章工作期间确实调动过工作,但调动通知书从未见到。路桥公司、刘玉章劳动关系未解除,亦不存在仲裁时效问题。刘玉章于1995年因病在家休息一年,1996年4月,单位口头通知回家休息。之后,刘玉章曾多次找路桥公司领导要求上班,均答复要服从安排,等公司通知。刘玉章的工资正常发放至1995年上半年,月平均工资1700元,1995年下半年是按正常工资的70%发放的病假工资,此后一直未发放工资。为此,刘玉章提交涿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86年12月30日河北省公路工程局第五工程队给其发放的奖状、焦增田、郭士军、孙宝铸证人证言、郭士军给刘玉章所发电报、诊断证明等。路桥公司对刑事判决书、奖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电报及诊断证明不予认可,提出奖状只证实路桥公司、刘玉章之间原来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实现在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不具有证明力。电报无显示时间,也未有路桥公司盖章,诊断证明书与本案劳动争议内容无关联性。以上事实,有路桥公司、刘玉章的陈述,路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刘玉章提交的奖状、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关于路桥公司、刘玉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路桥公司、刘玉章陈述及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告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路桥公司主张自1996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向刘玉章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路桥公司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路桥公司、刘玉章双方即已建立劳动关系,路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刘玉章为农业人口,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我省及市区对非城镇户口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政策不明确,当地医保机构尚未办理此类医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故路桥公司应从2011年7月社会保险法实施之日为刘玉章缴纳医疗保险费。路桥公司为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参保单位,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冀劳社办(2003)261号《关于机关事实单位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冀劳社(2008)54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路桥公司为刘玉章补缴了至199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之后未继续缴纳,现刘玉章要求路桥公司为其补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为:

一、原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刘玉章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自1995年7月起、医疗保险自2011年7月起开始补缴,补缴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告个人负担部分交由原告代缴)。

二、原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自1996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含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三、被告自2012年12月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如不安排,则继续按最低工资80%发放生活费。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审原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曾是上诉人处的职工,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1991年12月1日至1996年10月31日,但被上诉人从1994年11月起便离开工作岗位开始旷工,也是从1994年11月起被上诉人不再为上诉人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从1996年10月31日期满终止,从此以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是旷工而不是待岗,上诉人无义务为其发放待岗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上诉人无义务再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医疗保险政策是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的2000年实施的,上诉人无义务为被上诉人缴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自1996年5月以后,上诉人一直未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其电报书证亦可证实,故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及发放待岗生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机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亦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林

审判员  史占群

审判员  张素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