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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263号

原告张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张x,女,汉族,1973年x月x日生,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朱振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男,汉族,1983年x月x日生,住石家庄市。

原告张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丽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x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先后共五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贰万元;第二次借叁万元;第三次借陆仟元;第四次借肆仟元;第五次借伍万元。该五次借款条上均未注明还款日期和利息,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对原告的还款要求不予理睬,甚至拒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现金壹拾壹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即201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彦爽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张x,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x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张x,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彦爽人民币6000(陆仟元整),张x,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彦爽人民币4000(肆仟元整),张x,2011年7月3日。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张x,2012年2月14日。上述五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原告提交五张借条予以证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1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被告张x先后向原告张x借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x所打五张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11万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丽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莉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