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1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代表人:余秀位。
委托代理人:司徒建成。
委托代理人:柴昊。
被告:吕志江。
被告:胡春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吕志江、胡春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江、胡春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吕志江、胡春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期限内,被告吕志江可以在2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人因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吕志江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尚田镇尚一村甬临线开发区北2幢××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271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胡春菊在个人贷款申报资料上签字承诺为被告吕志江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吕志江发放了2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若逾期则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逾期借款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吕志江、胡春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月9日的罚息1895.29元、复利2.7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5000元;
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吕志江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尚田镇尚一村甬临线开发区北2幢××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房产的价款在271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吕志江、胡春菊共同负担。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志江、胡春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农业银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吕志江、胡春菊订立合同,双方对最高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抵押担保、借款利率、争议解决等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清单、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志江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尚田镇尚一村甬临线开发区北2幢××号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奉国用(95)字第7-0402号]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个人贷款申报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春菊承诺对被告吕志江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志江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借款期限等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50000元借款的事实;5.欠息清单、证明各一份。截止2014年1月9日俩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罚息1895.29元、复利2.7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吕志江、胡春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业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志江、胡春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春菊自愿为被告吕志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吕志江向农业银行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吕志江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尚田镇尚一村甬临线开发区北2幢××号房产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农业银行对被告吕志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吕志江、胡春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志江、胡春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月9日的罚息、复利共计1897.99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如被告吕志江、胡春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有权对被告奉化市尚田镇尚一村甬临线开发区北2幢4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房产的价款在271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603元,由被告吕志江、胡春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陈国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印 孟 娜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