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尹世明,男。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艳霞,女。
原告尹世明诉被告刘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轴件买卖业务,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474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7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买卖轴件业务,但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货款,且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买卖轴件业务,2006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该日期之前的业务进行了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200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元,原告出具收到条;200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00元,原告出具收到条;2007年2月16日,被告以银行付款的形式向原告付款3000元;200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元,原告出具收到条。2007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元,并且被告在该欠条上注明“已支付5000元,欠4000元”。2008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在入库单上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元,且已经支付5500元,尚欠5500元。2008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在入库单上注明货物价值为2244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原告付款2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19日入库单上被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入库单与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6日的单据为同一联单据,该两笔货款为同一笔货款。庭审中,被告提供2005年11月24日原告出具的收到货款5000元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已经付款5000元,应当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收到条于2006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已经包含在经200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不应扣减。庭审中,被告提供冯印旺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冯印旺代原告收到价值12000元的货物。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并未委托冯印旺领取货物,且被告提供的收到条系冯印旺出具的,原告并不知情。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质量存在瑕疵,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入库单、收到条、银行汇款凭证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但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2007年10月18日、2008年3月6日、2008年3月19日先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入库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61744元。在付款过程中,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2006年12月28日、2007年3月21日、2010年2月12日、2007年2月16日先后共计向原告付款9800元,尚欠货款51944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在付款过程中向原告出具了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条和入库单,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表示不履行之时起,原告即应当认识到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不能时起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前曾经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19日的入库单和2008年3月6日的入库单为同一联单据,该两份入库单载明的货款为同一笔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入库单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份入库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价值和时间均不一致,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入库单载明的为同一笔货款,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2005年11月24日原告收到货款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并提供银行存款回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已于2006年1月26日对该日期之前的业务进行了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已对2006年1月26日之前的账目进行了对账,故被告主张应当扣除2005年11月24日付款5000元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冯印旺代原告从被告处领走了价值12000元的货物,但原告称并未委托冯印旺领取货物,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领取货物的收到条,系冯印旺向被告出具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委托冯印旺代收的货物,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该收到条仅载明收到货物,并未载明货物的货款数额,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世明货款51944元;
二、驳回原告尹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心波
审 判 员 杨相国
人民陪审员 王金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刘海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