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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492号

夏绪波与陈同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绪波,陈同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夏绪波。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陈同利。委托代理人丁晓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绪波诉被告陈同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绪波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陈同利委托代理人丁晓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22时08分,原告夏绪波骑自行车沿李家埠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灶朱路路口处,与沿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同利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夏绪波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给原告夏绪波造成各项经济损失93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陈同利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但我方投保人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我方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22时08分,原告夏绪波骑自行车沿李家埠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灶朱路路口处,与沿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同利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夏绪波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夏绪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同利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同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夏绪波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1处,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2周。原告夏绪波因该次事故主张并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157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23天=69元、护理费50.73元/天×23天+50.73元/天×14天×0.7=1663.94元、误工费50.73元/天×120天=6087.6元、伤残赔偿金(8342元/年+22792元/年)÷2×20年×22%=68494.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3282.2元。被告陈同利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860元、检测费200元、评估费630元,共计969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同利已付原告夏绪波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报告、车损报告、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评估费单据、检测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同利与原告夏绪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夏绪波因此造成经济损失93282.2元,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绪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同利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同利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出的“我方投保人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我方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所载明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法律未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存在关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答辩理由和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夏绪波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766.86元、护理费1663.94元、误工费60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伤残赔偿金68494.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32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同利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8860元、检测费200元、评估费630元,共计9690元,由原告夏绪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夏绪波返还被告陈同利10000元,该款项在原告夏绪波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

四、驳回原告夏绪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原告夏绪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1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波

审 判 员  张玉刚

代理

审判员  姜泽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