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曲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李某。
被告:马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损害他方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赵学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琳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