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182号原告衣革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牟乃治,男,汉族。被告马奎礼,职工。被告青岛海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柳州路。法定代表人史玉明,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山,男,1985年2月23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衣革龙与被告马奎礼、被告青岛海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青物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革龙的委托代理人牟乃治,被告马奎礼及被告海青物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山,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革龙诉称,2013年8月14日,宗成林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轻型货车与马奎礼驾驶海青物流公司所有的鲁B×××××、鲁B×××××挂重型牵引车相撞,致二车损坏。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555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2245元,共计1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奎礼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系物流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青物流辩称,事故车辆系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50万、挂车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在查证肇事车辆无醉酒、无证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4时40分,马奎礼驾驶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车,沿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车右侧前部与顺向在前宗成林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左前角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宗成林及鲁B×××××号车乘车人孙秀英、郝珍芳、郭瑞先等人轻微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奎礼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宗成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衣革龙于2014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鲁B×××××号轻型货车系原告衣革龙实际所有,购买自付建建(付建建买自吕修浦,系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0555元,衣革龙支出评���费400元。为处理该事故,衣革龙还支出施救费2245元。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车被告海青物流所有,被告马奎礼系海青物流员工。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同时鲁B×××××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鲁B×××××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有异议,经本院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进行评估,鲁B×××××号轻型货车车损为8400元,被告平安保险支出该次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买卖合同,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被告马奎礼提供的驾驶证,保单;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奎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对给原告衣革龙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原、被告共同选择一致的鉴定机构出具��结论,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海青物流与被告平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海青物流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缴费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因被告马奎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被告马奎礼作为被告海青物流的员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衣革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损840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245元,共计11045元。对车损、施救费(10645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2000元的限额,因此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负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86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即6051.5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衣革龙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衣革龙经济损失6051.5元。
三、驳回衣革龙对被告马奎礼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衣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30元,由原告衣革龙负担21元,被告平安保险负担5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林军
审 判 员 张奎堂
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