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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商初字第722号

姚志锋与何仕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722号

原告:姚志锋。

委托代理人:刘晓泉。

委托代理人:沈忠华。

被告:何仕苗。

委托代理人:孙佰军。

原告姚志锋与被告何仕苗及杨永丰、韩冲、杨生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撤回对杨永丰、韩冲、杨生庆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4月3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锋的委托代理人沈忠华、被告何仕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志锋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杨永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9日,利息为月息5分,按月支付。被告何仕苗及韩冲、杨生庆为杨永丰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将400000元借款汇入杨永丰账户。现借款已到期,杨永丰未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何仕苗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6267元(2012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20日),并支付400000元本金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600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请求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仕苗答辩称:被告是他人借款的担保人之一,现只起诉何仕苗不够合理;借款月息5分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当天已归还166155元本金;借款担保时约定按份担保,现其已履行了担保义务;律师费没有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借款协议、收条、网上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借款协议上是其签名的,内容是原告写的;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网上银行回单无异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所确定的律师费过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东莞农村银行支票1份、中国工商银行支票2份(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三份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当日归还借款是不存在的,三份支票的出票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10日、1月28日、3月25日,不可能是在2011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的;2012年1月10日、1月28日的二份支票金额119655元原告已于同年1月16日和2月6日分别进帐,但此款是被告支付的约定利息(2012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止);另一份支票由于被告未告诉密码,无法进账。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实质性的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已归还借款本金166155元的事实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12年1月16日、2月6日支付给原告款项分别为31000元和88655元的事实。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杨永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9日,利息为月息5分,按月支付。被告何仕苗及韩冲、杨生庆为杨永丰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将400000元借款汇入杨永丰账户。2011年12月31日,被告何仕苗交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支票2份、东莞农村银行支票1份,该3份支票出票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10日、3月25日、1月28日,总票面金额166155元。借款到期后,杨永丰未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其中2012年1月10日、1月28日的2份支票,总票面金额119655元原告已进帐。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另查明,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的一份支票,票面金额为31000元,原告实际进账在2012年1月16日,借款逾期利息为1626.67元(以本金4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28日的一份支票,票面金额为88655元。原告实际进账在2012年2月6日,借款逾期利息为5024.05元(以本金370626.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2月6日止,原告未收回的借款本金为286995.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合同中对借款月利率5%的约定已超过法定标准,其超过部分的利率无效。关于双方争执的被告已付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问题,因被告付款时未明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被告的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抵充借款本金。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即四倍利率,且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逾期利率也不应超过四倍利率。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仕苗归还原告姚志锋担保借款286995.72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何仕苗赔偿原告姚志锋律师代理费188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姚志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34元,由原告姚志锋负担2880元,被告何仕苗负担5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安新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洪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