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成华民初字第4283号

张廷友、叶茂桃、叶茂燕与蒋国锋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张廷友,叶茂桃,叶茂燕,邬弈,蒋国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4283号原告张廷友。原告叶茂桃。原告叶茂燕。原告邬弈。法定代理人叶茂燕(系邬弈之母)。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元,成都市成华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蒋国锋。

原告张廷友、叶茂桃、叶茂燕、邬弈与被告蒋国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方元,原告叶茂桃、叶茂燕、邬弈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锋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廷友、叶茂桃、叶茂燕、邬弈诉称,张廷友与蒋国锋原系夫妻,叶茂燕与叶茂桃是张廷友的子女,邬奕系叶茂燕之子。原、被告五人于2005年12月14日,以张廷友为户主,与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统一征用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获得位于本市成华区邛崃路68号东方新城二期的安置房屋(套一:胜利小区A房屋一套;套二:胜利小区B房屋一套;套三:胜利小区C房屋一套)。2006年1月18日张廷友与蒋国锋离婚。2010年原、被告五人分得的上述三套安置房屋需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未配合原告办产权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三套安置房属原、被告五人共有的产权证和国土证的相关手续。被告蒋国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五人原有农房被拆迁后,原、被告五人依据2005年12月14日与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农房(现)建房安置协议书》,获得安置房三套,分别位于胜利小区A套一房屋、胜利小区B套二房屋和胜利小区C套三房屋。

原告张廷友与被告蒋国锋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18日离婚。现该三套安置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证的条件,因被告未予配合,涉及该三套安置房的权属证书未能办理,四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将该三套安置房的权属证书办理至原、被告五人名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社区证明、《拆迁农房(现)建房安置协议书》、胜利小区分房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五人因农房拆迁获得的安置房屋,应为原、被告五人所共有,现该安置房屋已具备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的条件,被告作为共有人应协助原告办理安置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安置房的权属证书办理至原、被告五人名下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国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廷友、叶茂桃、叶茂燕、邬弈将三套安置房屋(分别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胜利小区A房屋、胜利小区B房屋和胜利小区C房屋)的所有权和国土使用权办理至原、被告五人名下。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华茂

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静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