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六合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12号。负责人汪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宝国、马先军,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寿顶,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被告柯小红,女,1960年1月8日出生。被告汪我军,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被告郑逢德,男,1982年1月8日出生。被告江苏建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硕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茂坊4幢116.308室。法定代表人叶寿顶,经理。
原告邮储六合支行与被告叶寿顶、柯小红、汪我军、郑逢德、建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六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国、马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寿顶、柯小红、汪我军、郑逢德、建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六合支行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叶寿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叶寿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4.4%。被告叶寿顶、柯小红系夫妻关系。
被告柯小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叶寿顶共同还款。被告汪我军、郑逢德出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建硕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叶寿顶提供但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叶寿顶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叶寿顶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寿顶、柯小红归还借款本金11123.8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5月16日利息、罚息为1661.09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汪我军、郑逢德、建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寿顶、柯小红、汪我军、郑逢德、建硕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建硕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公司自愿为被告叶寿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320101111033004677)项下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叶寿顶、汪我军、郑逢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共3人,汪我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可向原告申请借款,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但单一借款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间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叶寿顶、柯小红系夫妻关系,柯小红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叶寿顶借款,柯小红与其共同偿还。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叶寿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320101111095198661),约定:被告叶寿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份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合同条款,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了约定。同日,被告叶寿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10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叶寿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叶寿顶欠借款本金11123.87元、利息和罚息计1661.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柯小红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建硕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原告与被告叶寿顶、汪我军、郑逢德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叶寿顶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叶寿顶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柯小红出具的承诺书,原告与叶寿顶、汪我军、郑逢德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叶寿顶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叶寿顶欠原告借款本金11123.87元、利息和罚息计1661.09元(截止2013年5月16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寿顶未按约定按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柯小红不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而且其与被告叶寿顶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叶寿顶共同偿还债务。被告汪我军、郑逢德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叶寿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叶寿顶、柯小红归还借款本金11123.87元、利息和罚息(截止2013年5月16日,欠本金、利息、罚息,计12784.96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汪我军、郑逢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被告建硕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其担保的借款合同非涉案的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建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寿顶、柯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邮储六合支行借款本金11123.87元、利息和罚息(截止2013年5月16日,欠本金、利息、罚息,计12784.96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汪我军、郑逢德对被告叶寿顶、柯小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我军、郑逢德清偿前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被告叶寿顶、柯小红追偿。
三、驳回原告邮储六合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398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958元,由被告叶寿顶、柯小红、汪我军、郑逢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王家权
审 判 员 周 清
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