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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107号

吴宝俭与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宝俭,刘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吴宝俭。被告刘鹏。

原告吴宝俭与被告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吴雪彬驾驶我所有的冀F×××××号轿车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白公交认字(2012)第1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雪彬与被告刘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失,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为19000元、鉴定费129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20时,被告刘鹏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白沟西外环路辘轳把村路段由西向东过马路时,与吴雪彬驾驶的沿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刘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雪彬与被告刘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雪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辆损失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为19000元,另花去鉴定费12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白公交认字(2012)第1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3、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损失不予认可,认为应有修车明细及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白公交认字(2012)第1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000元、鉴定费129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按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赔偿原告10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0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元,由被告刘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宫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