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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3277号

赵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3277号

原告:赵某,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袁清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清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7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一直随我生活。婚前双方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没有婚姻基础。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而且被告热衷于上网和别的男人聊天,经常向外跑,夜不归宿,我不知道她去哪里,我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们订婚后结婚前,被告从我姐姐那里借了四、五万元钱,经常从我朋友那里借钱,借了钱去养别的男人。有了孩子后,她也不照料孩子,把孩子扔给邻居。2012年10月份,我发现被告经常和一男子柴军聊天,后来在她的QQ空间发现她俩在宾馆的合影及床上照片,并且发现他俩在紫石街一家宾馆住了七八天。2012年11月份,有朋友发现被告和柴军在党校宾馆鬼混,被侨润派出所带去处理。2012年6月份,被告借我朋友的钱,在外面和一男人鬼混时被我发现,我们分居至今。

被告的一系列行为,造成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5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6月分居至今。2012年10月份,原告在QQ空间发现被告与其他男子接触过于亲密的照片。后来,原告又从发现被告连续七天和其他男子进出一宾馆房间的监控录像。2012年11月6日晚10时许,阳谷县公安机关治安检查时在一宾馆发现被告与一名叫柴军的男子说话可疑,将二人带到侨润派出所盘查。

原告于2012年10月份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赵某甲。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一宗、光盘一宗、证人赵宗玉、雷玉稳证人证言等于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不了解,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奠定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常因性格不和吵架生气,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因与其他男子交往过于密切,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不堪维持。原告赵某起诉和被告董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由原告抚养孩子并无不妥。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但对孩子的抚养费及双方的财产问题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云霞

审 判 员 杨会恩代

审判员 翟 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新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