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164号

粟生昌与于宏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粟生昌,于宏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反诉被告)粟生昌,农民。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于宏志,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新梅,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负责人李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粟生昌与被告于宏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被告于宏志于2013年1月3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潘小成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教三、

人民陪审员时诒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胡丽芸担任记录。原告粟生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和被告于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新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10时,被告于宏志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永福县方向往两江方向行驶至永福县永两线8管理+400米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原告驾驶的搭乘其爱人黄丽芳的桂H×××××号普通摩托车会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和爱人黄丽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宏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丽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永福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后送到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行胸12骨折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椎板减压术,原告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3天,前后花去药费20613元,于2012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遵医嘱:全休3个月,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作,背架保护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治疗1次/月,1年后回院取出内固定,加强营养治疗。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的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27176元,其中:1、药费20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40元=920元;3、护理费23天×19131元/365=1205元;4、误工费(23天+90天)×30699元/365=9504元;5、伤残赔偿金18854元×20%×20年=7541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孩)16年×4211/2×20%=6738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1000元;10、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让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给原告以后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和困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应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被告于宏志的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于宏志按80%比例承担,被告于宏志只赔偿了医药费19413元和伙食补助费500元,余额107263元,被告至今未有赔偿。所以,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于宏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的事实。3、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拟证明原告的伤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住院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到2012年10月18日,共计23天,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背架保护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1年后取内固定。4、药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花去药费20613元。5、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8、原告及女儿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一个小孩粟宇薇,2011年9月生。9、劳动合同、永福睿丰制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桂林永福睿丰制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桂林永福睿丰制丝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永福县城东滨路30号,原告工作期间住在该公司宿舍308室。

被告(反诉原告)于宏志辩称,原告(反诉被告)粟生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原告和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过错对事故所造成的影响,被告至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所诉损失中有不合理之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按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不合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合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在5000元内较为合适,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该项损失应凭发票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过高,如果没有医院证明,该项主张不应支持。因被告的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343.9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垫付给原告车辆修理费1035元。

被告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已超出被告应承担的份额,故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粟生昌:1、返还反诉原告于宏志多给付的15959.17元;2、反诉被告粟生昌赔偿反诉原告于宏志车辆损失1000元,反诉的诉讼费由粟生昌负担。被告(反诉原告)于宏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粟生昌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摩托车搭乘黄丽芳不按规定佩戴头盔,占道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两车相撞的位置位于粟生昌车辆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住院收费收据2张、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于宏志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343.97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于宏志所有的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4、汽车修理厂结算单、发票,拟证明被告因事故支出车辆修理及材料费1000元。5、车辆估损单、发票,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103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项目中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误工费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保险公司不认可,因其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向永福睿丰制丝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2012年工资方案,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的工种为复摇保全工及每天的工资为65元。经开庭质证,被告于宏志对原告粟生昌提交的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从2009年至2013年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居住,因其无暂住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粟生昌提交的证据1、2、5、6、8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陪护证明,对证据7认为不真实,对证据9,认为原告受伤期间有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粟生昌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于宏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永福睿丰制丝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工资方案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随后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4日10时,被告于宏志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永福县方向往两江方向行驶至永福县永两线8管理+400米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原告粟生昌驾驶的搭乘其爱人黄丽芳的桂H×××××号普通摩托车会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和爱人黄丽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宏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粟生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丽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行胸12骨折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椎板减压术,原告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9412.95元,购买腰支具1200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作,背架保护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治疗1次/月,1年后回院取出内固定,加强营养治疗。原告的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于宏志所有的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宏志已给付原告粟生昌医疗费21343.97元,生活费500元,垫付桂H×××××号摩托车修理费1035元。被告于宏志为修理自己所有的桂C×××××号小型轿车支出修理费1000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黄丽芳也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经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审理,黄丽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5407,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2673元,误工费5200元,伤残赔偿金3770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67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粟生昌与被告于宏志在本案中因过错各自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2、原告粟生昌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于宏志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粟生昌与被告于宏志在本案中因过错各自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于宏志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粟生昌驾驶逾期未年检、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驾车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粟生昌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粟生昌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20613元(包括购买腰支具1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40元=920元;3、护理费23天×19131元/365=1205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永福睿丰制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2012年工资方案,其误工费为每天65元,每月的工作时间是26天,但其误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受伤之日的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12月25日止,共计92天,再减去每月的休息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80天×65元/天=520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打工多年,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8854元×20%×20年=7541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事故构成伤残,并不一定丧失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本案原告粟生昌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但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只有410元,故其请求1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支持410元;9、营养费,由于原告受伤致残,且医院出院医嘱要加强营养治疗,故原告请求1000元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必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支持,但其请求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8464元。被告于宏志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宏志已给付原告粟生昌医疗费21343.97元,生活费500元,垫付桂H×××××号摩托车修理费1035元,被告于宏志为修理自己所有的桂C×××××号小型轿车支出修理费1000元。被告于宏志的以上损失合计23878.9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于宏志的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范围内对原告粟生昌的上述损失108464元中予以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464元[(20613元+920元+1000元)÷(25407元+2040元+500元+20613元+920元+1000元)×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337元[(1205元+5200元+75416元+410元+3000元)÷(2673元+5200元+37708元+480元+2000元+1205元+5200元+75416元+410元+3000元)×110000元]。不足部分34363元(108464元-4464元-70337元+700元),由被告于宏志赔偿70%,即34363元×70%=24054元,因被告于宏志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粟生昌医疗费21343.97元,生活费500元,垫付桂H×××××号摩托车修理费1035元,合计22878.97元,故被告于宏志尚需赔偿原告粟生昌1175.03元(24054元-22878.97元);粟生昌自负30%,即34363元×30%=10309元。因被告于宏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自己所有的桂C×××××号小型轿车支出修理费1000元,被告于宏志自负700元,原告粟生昌负担300元。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指的是投保人向承保人索赔时,保险公司理赔时不赔偿诉讼费。而在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则应当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根据保险公司是否因拒赔或部分拒赔而败诉及败诉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否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粟生昌经济损失人民币7480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宏志尚需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粟生昌1175.03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粟生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于宏志桂C×××××号小型轿车修理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粟生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于宏志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粟生昌负担144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于宏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2445元,反诉受理费112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小成

审 判 员  陈教三

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胡丽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