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813号
原告:范某。
被告:叶某甲。
委托代理人:钟双训,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段一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双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叶某甲原系一个单位的同事,于1992年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并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叶某乙,孩子已满十九岁,系在校大学生。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有孩子后双方之间的性格差异和矛盾逐渐显现,主要是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孩子、家务很少管,被告不顾家,对我父母也不尊重。自2009年7月被告因个人原因不到单位正常上班后,被告经常酗酒,双方矛盾更多。被告对我不信任,怀疑我甚至影响到我正常工作。我们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叶某甲辩称:我认为范某的诉求以及离婚的理由不构成离婚的法定事由,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我们夫妻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双方的感情和睦、稳定。我和范某系一个单位同事,相互之间原本认识,彼此也有了解,我们1992年开始自由恋爱,两人感情很好,彼此恩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稳固,家庭幸福,××××年××月××日儿子叶某乙的出生更是给家庭带来了无限幸福和美好憧憬。在生活中,我们齐心协力经营家庭,一家人其乐融融。2、双方出现了生活上的矛盾,我愿意诚心化解,也愿意改变自己,真心实意的去努力担负起家庭的责任。范某称我婚后对家庭照顾很少,没有责任感。我承认自己有很多地方做的不够,我性格比较内向,但是我工作期间的收入都由范某保管,家人安排我做的家务我也会认真做好,婚后也尽了最大的能力去经营好这个家。范某称我对她的父母不尊重,我承认错误,当然也要澄清,我从来都没有做出过打骂、虐待老人的不孝行为,对于以前的矛盾,经过我的道歉和沟通,老人已经摒弃前嫌。以后,我愿意和范某一起好好照顾老人,担起一个做女婿的责任。范某还诉称我2009年7月因个人原因不到单位上班,这不是事实,更不是我的本意。我2009年7月因为被单位调查,单位停止了我的工作,后经法律程序确认没有犯任何错误,虽然与单位进行了沟通,但是单位依然没有恢复我的工作,我现在正在外边积极的找工作,希望范某能够体谅我。3、从双方的感情以及整个家庭考虑,从孩子的成长考虑,我们不应该离婚。2014年3月29日晚上,范某要求我把房屋和资金转移给儿子,两人就不离婚,我听了很高兴,不离婚要我做什么都可以,她把已经起草的《协议书》让我签字,但是仅隔一天,我还是收到了离婚起诉书和传票,我觉得范某不诚信,因此我声明,上述所签的把房屋和资金转移给儿子的《协议》无效。我不同意此赠与,之前和范某及儿子叶某乙谈过撤销此协议,我再次声明撤销上述转移财产的赠与《协议》。此外,为了孩子的身心的健康成长,我认为我们不应该离婚,希望范某也能认识到这一点。范某身体不好,我也愿意通过自己的努力,担起家庭的责任,好好照顾她。4、我们之间不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诚然,我与范某在生活中有些琐碎的矛盾,但这是每个家庭都在所难免的,我与范某之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我相信只要我们互谅互让,我们的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的。5、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与范某感情基础稳固,且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人没有法定离婚过错行为,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我与范某感情并未破裂,且十几年的感情基础稳固。综上所述,我们的婚姻还没有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我愿用自己的努力去改变,好好珍惜我们幸福美好的家庭,恳请法庭给予我们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位于武昌区徐东路徐家棚街南苑小区5栋4单元5楼2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双方于1992年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叶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年)。2009年7月被告叶某甲被单位停止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夫妻之间出现了矛盾。现范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叶某甲离婚。叶某甲表示愿意作出改变,积极寻找工作,努力挽救与改善夫妻之间的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对彼此有较深的了解,婚后二十多年,夫妻之间建立了感情,目前虽然双方之间有些许矛盾,但被告并未出现法定离婚过错情形,且被告叶某甲态度诚恳,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缺点,用自己的努力担起家庭的责任。鉴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彼此包容、理解,共同营造和睦幸福的家庭生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841号)的规定预收案件受理费,汇款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级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一兵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项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