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3524号原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xxx,女,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x,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x,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x、xxx、xxx诉被告xxx、x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原告xx、x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xxx共同诉称,2012年10月1日16时许,原告xx与xx在xx街道办事影视城门前开烧烤店,二被告到原告处吃烧烤,后因我们索要餐费,二被告无理取闹,双方发生纠纷,导致二被告将原告xx的左眼、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等,导致原告xx早产,当时被送往山东煤矿临沂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后经xx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921.4元。
被告x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我并没有不支付餐费,事实是,我与原告xx有亲戚关系,2012年10月1日,我吃完烧烤走时,将餐费付给原告xxx,而xxx叫着我的乳名要钱,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xxx先动手打我们,原告过错在先。
二、原告要求我们承担生孩子所产生的费用,我方不予赔偿,理由如下,1、鉴定书上载明原告受伤部位为左眼、左上肢软组织挫伤等,未显示伤到孩子;2、原告诉称系早产,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受伤时,已怀孕37+3周,同年10月9日进行刨腹产,属正常生育;3、原告无证据证实,生孩子系被告打伤所致,未提供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多次调解不属实,未给我们调解。综上,原告生育属正常生育,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我并没有对原告xxx和xxx进行殴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xxx叫着xxx的乳名要烧烤钱,该钱因早已支付,后发生争执,原告xxx先打xxx,我进行劝架。2、原告要求我承担生孩子的费用是错误的,且原告xx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生孩子系正常生产,其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xxx答辩。对被告的答辩,原告xxx陈述如下:被告答辩不属实,烧烤钱没付,我在收别人钱时,他们就拿着铁棍先打我,把我按倒地下,是他们侮辱我们在先,才叫的小名。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xxx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日16时,被告xxx、xxx在二原告开办的烧烤店里吃烧烤后,因餐费是否支付问题发生口角。被告xxx将原告xx打伤,被告xxx、xxx将被告xxx打伤。原告xxx于同日住进山东煤矿临沂医疗治疗至同年10月2日,花费医疗费用600.8元。2012年10月2日原告xx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9日,原告xx刨宫产,生育一子,取名“xxx”,花去医疗费9642.99元。后因xxx消化道畸形,于2012年10月10日转入小儿科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6073元。原告x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6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42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300元。被告xx花费的医疗费为469.21元,xxx另有医疗费单据209元。上述事实,主要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xxx、xxx与被告xxx、xxx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xxx将原告xxx打伤,被告xxx、xxx将被告xx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主要包括三部分:1、原告xxx、xxx被二被告打伤后,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其中xxx医疗费用为809.8元,xxx医疗费用469.21元。2、原告xxx因剖宫产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9642.99元。3、被告xx因治疗消化道畸形、先天性十二指肠狭窄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16073元。其中第一部分费用,系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在本案纠纷的起因上,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
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其中xx医疗费用为809.8元,应由被告xxx按责任比例承担80%。xx医疗费用469.21元,应由被告xxx、xxx按责任比例承担80%。第二部分费用,原告xx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xxx的殴打行为系导致其剖宫产的直接因果关系。而被告x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其殴打行为可能对孕妇产生的危害,而又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且被告xxx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殴打行为与被告xx剖宫产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xxx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对该医疗费用9642.99元,原告xx与被告xxx按照5:5的责任比例承担为宜。第三部分费用,因临沂市人民医院病案明确写明,其病情为消化道畸形、先天性十二指肠狭窄,与被告xxx的殴打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告xxx对治疗该疾病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结合原告xx的伤情及相关规定,原告xx的误工损失日应以30日为宜。故原告xx的损失为:医疗费10452.79元,误工费30天×62.44元/天=1873.2元,鉴定费42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天×62.44元/天=624.4元,上述损失合计13670.39元;原告xx的损失为:医疗费469.21元。综上所述,应由被告xxx赔偿原告xx医疗费5469.3元(809.8元×80%+9642.99元×50%),误工费30天×62.44元/天×80%=1498.6元,鉴定费420元×80%=336元,交通费300元×80%=240元,护理费10天×62.44元/天×80%=499.5元。由被告xxx、xxx赔偿原告xx医疗费469.21×80%=37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8043.4元。
二、被告xxx、xxx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37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xx、xx共同负担350元,由被告xxx、xxx共同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芹
审 判 员 徐李明
人民陪审员 房美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