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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6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支行与周陈寿、张丽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支行,周陈寿,张丽香,叶周锋,郑小希,江苏旭杰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六合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12号。负责人汪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宝国、马先军,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陈寿,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张丽香,女,1981年6月4日出生。被告叶周锋,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3019860829××××,住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号金茂坊*幢***室。被告郑小希,女,1991年5月30日出生。被告江苏旭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茂坊1幢107、204室。法定代表人周陈寿,经理。

原告邮储六合支行与被告周陈寿、张丽香、叶周锋、郑小希、旭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六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国、马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陈寿、张丽香、叶周锋、郑小希、旭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六合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陈寿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周陈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年利率为15.66%。被告周陈寿、张丽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丽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周锋、郑小希出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旭杰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周陈寿提供但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陈寿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周陈寿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陈寿、张丽香归还借款本金9984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5月16日利息、罚息为32802.89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叶周锋、郑小希、旭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陈寿、张丽香、叶周锋、郑小希、旭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被告旭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公司自愿为被告周陈寿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陈寿、张丽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陈寿、张丽香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周陈寿借款,张丽香与其共同偿还。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陈寿、叶周锋、郑小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共3人,周陈寿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成员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可向原告申请借款,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但单一借款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间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陈寿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陈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5月止。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法(2012年5月25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违约责任为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份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合同条款,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了约定。同日,被告周陈寿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10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陈寿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周陈寿欠借款本金99840元、利息和罚息计32802.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旭杰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被告张丽香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周陈寿、叶周锋、郑小希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周陈寿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周陈寿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旭杰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被告张丽香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周陈寿、叶周锋、郑小希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周陈寿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周陈寿欠原告借款本金99840元、利息和罚息计32802.89元(截止2013年5月16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陈寿未按约定按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张丽香不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而且其与被告周陈寿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周陈寿共同偿还债务。被告叶周锋、郑小希、旭杰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周陈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陈寿、张丽香归还借款本金99840元、利息和罚息(截止2013年5月16日,欠本金、利息、罚息,计132642.89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叶周锋、郑小希、旭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陈寿、张丽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邮储六合支行借款本金99840元、利息和罚息(截止2013年5月16日,欠本金、利息、罚息,计132642.89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叶周锋、郑小希、旭杰公司对被告周陈寿、张丽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周锋、郑小希、旭杰公司清偿前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周陈寿、张丽香追偿。案件受理费为2616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3176元,由被告周陈寿、张丽香、叶周锋、郑小希、旭杰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6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王家权

审 判 员  周 清

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