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203号
原告:王建。
委托代理人:吕朝统。
委托代理人:吕毅娉,
被告:潘海珍。
被告:胡英窕。
被告:王雄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与被告潘海珍、胡英窕、王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原告王建负担。
审 判 员 楼永高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章飞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