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冯锦珂,赵世峰,均系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
原告常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但未对夫妻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81号楼附8号房产一套及股票、基金等财产未进行分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81号楼附8号房产一套及股票、基金等财产(价值共计约100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常某不能提供被告马某现在准确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身份信息和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瑞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