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浙江捷莱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广发路31号2号楼第四层。法定代表人戴军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丽美、张琴,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汇嘉丽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捷莱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汇嘉丽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捷莱照明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签订有5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及配件。截止2013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有货款1224025.30元未付。现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汇嘉丽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4日变更为浙江汇嘉丽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主体业已不存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捷莱照明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水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陈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