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刑执释字第1127号罪犯李兴海,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上列罪犯因犯贩卖毒品罪,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2011)李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附加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于
二0一三年三月缴纳。现已执行刑期二年。山东省北墅监狱报请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查明:罪犯李兴海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各项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能够认识到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兴海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
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莉
代理
审判员 范黎强
代理
审判员 高广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