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庆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地。被告邵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地。
原告庆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某某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告从信用社贷款15万元借给被告。2007年12月31日,经被告确认,包括被告其他欠款,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现尚欠104315元至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4315元,并自2012年12月25日起给付利息。被告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原告向信用社贷款15万元。原告交此贷款借给被告。2007年12月31日,经双方确认,包括被告以前欠原告的借款以及贷款15万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打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104315元至今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2008)浦民一初字第1149号判决书,收回贷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43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其归还时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庆某某借款104315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付。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晓瑞
代理
审判员 谢 明
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