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孝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李xx,男,1984年7月6日生,汉族,山西xxx职工,现住xxx。委托代理人许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xx,女,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孝义市xx乡后xx村村民,住本村。
原告李xx与被告梁xx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魏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举行婚礼未办理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两日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原告为与被告结婚,给付被告订婚彩礼1880元、购车押金30000元、见面礼500元、彩礼68800元,婚礼当日给付开皮箱钱2850元、磕头钱2000元,丰胸产品2500元,玩耍钱1880元,照相3000元,合计113410元。另原告给付被告金、银戒指各一枚。
原告曾就彩礼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13410元及金、银戒指各一枚,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梁xx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离家事实不实,被告离家是因为2013年1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将被告赶出来。
二、被告不同意全部返还彩礼。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举办婚礼购买家用电器、首饰、衣服、化妆品等,已花费50000余元,剩余10000元支票在原告处。被告同意返还30000元的购车款。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举行婚礼,未进行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1880元,见面礼500元,彩礼68800元,金、银戒指各一枚(在被告处),质量、价值不清;婚礼当日给付开皮箱钱2850元,磕头钱2000元,耍笑钱1880元,照相3000元,购车押金30000元。被告陪嫁品有:组装电脑一台、三门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皮箱一支(在原告处),夏被一块、被告梁xx户名的10000元一年期的存单(双方对下落说法不一)。庭审中,被告陈述彩礼68800元用于下列支出:婚礼当日酒席12500元,拱门680元,礼炮1000元,被告衣服10000元,原告及原告家人衣服3180元,租婚纱248元,化妆品2000元,丰胸产品是用磕头钱买的,金项链8000余元、银手镯1000元、宝石耳钉1000余元,金银首饰在原告处。原告认为被告酒席、拱门、礼炮开支不属于彩礼支出范围;购买衣服的花费不实,大约5000余元;对金银首饰的下落不同意被告的说法,其余花费无异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购车押金30000元,放弃陪嫁品包括10000元的存折。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原告为结婚给付被告彩礼68800元,购车押金3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梁xx应酌情返还55000元;陪嫁品组装电脑一台、三门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皮箱一支归原告李xx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xx给付原告李xx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陪嫁品组装电脑一台、三门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皮箱一支归原告李xx所有。其它财产现在谁手归谁所有。驳回原告李x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海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