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张某,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某,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台君妮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春天相识,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3日生一子张皓轩,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相距遥远,生活习俗与观念行为差距较大,尤其是婚后双方为定居何处争吵不断,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去年即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皓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担。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虽不很好,但孩子太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春天相识,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3日生一男孩张皓轩,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习俗、行为观念、定居何处等琐事争吵不断,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和好无望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棉被六床、床一张、空调一台、退伍费78000元。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陪送10000元、电视机一台。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生育孩子,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地域观念、行为习俗等琐事发生争吵,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在所难免,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多为对方和孩子着想,婚姻关系应该可以继续维持。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台君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