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路某,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小雪镇武家村。身份证号:3708831977********。委托代理人宋光健,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孔某,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7088119720930533X.委托代理人陈丽,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路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光健,被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此后接触较少,无感情交流。2000年1月3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3月6日,生育女孩。婚后发现被告与我之间性格不合,无法沟通,无共同语言,因家庭琐事时常吵闹,导致双方矛盾无法调和,现双方已分居,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今年四月,我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无奈撤诉。现为了维护我的权益遭受非法侵害,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孔某辩称,原告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建立了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彼此相互关心和体谅,共同照顾老人和孩子,而且原告的母亲是偏瘫,婚前我就出钱出力照顾她,婚后每年我都接原告的母亲与我们居住很长时间,直至原告离家出走,我出资出力尽力的照顾原告的母亲,毫无怨言,并不像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二人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母亲也见证了我们感情是非常好的。我认为,我们夫妻毕竟一起风风雨雨过了十几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二人之间应相互理解,共建和睦家庭,为了孩子不失去母爱,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希望法庭能够通过调解让原告回到我和孩子身边,或判决不准离婚,给我的家庭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常接触交往,并曾共同照顾被告生病的母亲。2000年1月3日二人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3月6日生育一女孩。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沟通较少,为生活琐事常吵闹,逐渐产生矛盾。
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同月23日撤回起诉。2012年5月2日,原告只身离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交往数年,彼此应了解充分,有较好的婚姻基础。成婚后育有一女,共同生活多年,亦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因个性的差异为生活琐事常吵闹,即使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双方对此均有责任。
原告虽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后自愿撤回起诉,可反映二人曾有和好的事实。今后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多交流与沟通,增强理解和信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故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昭强
审 判 员 王植峰
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