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刑执释字第1065号罪犯宋海,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上列罪犯因犯故意伤害罪,于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2006)威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减刑一年六个月;二0一一年把月二十六日减刑一年六个月,现已执行刑期六年八个月。山东省北墅监狱报请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查明:罪犯宋海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各项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能够认识到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海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勇军
代理
审判员 高广鹤
代理
审判员 靳 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颜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