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楼馥忆。
委托代理人:朱明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轼建。
委托代理人:王军强。
原审
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初。
上诉人楼馥忆为与被上诉人方轼建、原审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商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方轼建负有债务。2011年10月14日,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孙慧倩账户向原告转账归还了2000000元。2011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方轼建人民币24066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1年12月15日前还清,并出具了借款结算单一张,内容为:“到2011年10月15日止,方轼建处以前借款结清,余下还欠人民币贰佰肆拾万陆仟陆佰元整。现承诺此笔款于2011年12月15日前还清,利息以叁分计算。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提保人:楼馥忆。经办人:孙慧倩”。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楼馥忆作为保证人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孙慧倩作为经办人在结算单上签名。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原告原告方轼建于2012年4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由被告楼馥忆支付原告款项2406600元及利息3609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日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由被告楼馥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4066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楼馥忆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楼馥忆辩称:楼馥忆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时借款结算单上的字确实是楼馥忆作为保证人签的,但是当时签字的原因有二,楼馥忆认为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在楼盘开盘前能把该笔借款付清,所以才签的。被告楼馥忆系根据借款经办人孙慧倩的要求所签,且当时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被告楼馥忆对该笔借款用途并不了解,事后查明,该笔借款系黄初个人用途所借,4000000元是纯粹汇给黄初个人的,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的财务中也没有见到有该笔4000000元的出入,并非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的借款。2011年10月14日,被告通过孙慧倩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200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归还的是本金,被告尚欠原告2406600元,其中406600是利息。��告楼馥忆未归还过原告本息。孙慧倩不是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孙慧倩只是负责办理变更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倩参与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已超出了她的职务权限,是无效行为。楼馥忆的担保也应该认定为无效。黄初已经涉嫌经济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楼馥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406600元,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借款结算单为凭,予以认定。
被告楼馥忆辩称本案诉争的该笔借款并非被告情侣鸟公司所借,系黄初个人借款,并提供了被告情侣鸟公司出具的说明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城关支行孙慧倩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对于被告出具的说明,仅系被告情侣鸟公司的抗辩,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仅凭该份说明并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不属于被告情侣鸟公司的债务。对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城关支行孙慧倩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及被告楼馥忆均认可2011年10月14日被告通过孙慧倩账户向原告账户归还了2000000元,该笔汇款发生在被告出具借款结算单之前,结合被告情侣鸟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盖章确认的借款结算单,可以认定被告情侣鸟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并归还部分债务的事实。
被告楼馥忆关于该笔借款系黄初个人借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情侣鸟公司尚欠原告的2406600元,原、被告双方对其中的406600元是否利息陈述不一。从结算单的内容来看,结算单中并未注明欠款2406600元内含406600元利息,现亦无证据证明系利息,故结算单中载明的欠款2406600元应认定为本金。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馥忆还提出孙慧倩与原告的结算行为系无效行为,楼馥忆签字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楼馥忆的担保也无效,应驳回原告对楼馥忆的诉请。被告楼馥忆至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受到过胁迫,或主张过撤销保证合同及提起过保证合同关系无效之诉。被告楼馥忆认可自己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盖章的借款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系自愿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楼馥忆为被告情侣鸟公司的2406600元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楼馥忆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轼建借款24066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楼馥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楼馥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4591元,由原告负担885.40元,由两被告负担33705.60元。楼馥忆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所涉借款是黄初个人债务,并不是原审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4000000元借款系黄初个人用途所借,纯粹是汇黄初个人的。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的财务中也没见到该笔4000000元的出入及还款情况,被上诉人方轼建的4000000元并非原审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的借款。
二、孙慧倩不是原审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倩参与与被告的结算行为属无权代理,��无效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孙慧倩作为代理人的证明,内容为孙慧倩是原审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委托代理人,且其代理权限已于2011年5月23日终止,而不是借款、结算的代理人。故孙慧倩在2011年10月24日经办与被上诉人结算的行为是无权代理,是无效行为。上诉人的担保也应该认定无效。
三、黄初已经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本案需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上诉人方轼建的借款汇给谁,真正使用人是谁?应当由方轼建提供证据。该借款明明是黄初个人借款,结算时却由无任何还款义务的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来承担,显然违背《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方轼建借款应属黄初个人借款,黄初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方轼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本案中孙慧倩既是方轼建借款给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的经手人也是结算人,同时还是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因此,孙慧倩在2011年10月24日经办与被上诉人方轼建结算的行为是有效的。3、方轼建借款给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结算行为她也是代表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结算的。因此,从结算单的内容足以认定是借款给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的。而且,上诉人楼馥忆在2011年10月24日在结算单签字担保的行为也是很明确的。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楼馥忆提供如下新��据:证据1、被上诉人方轼建向浙江佳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报债权的三份材料(2013年3月28日向领导小组进行的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金额为400万元,债权的性质是借款、出具借款的借款人是黄初、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汇款票申请书,申请人为方轼建,收款人为黄初,借款的金额为400万元),证明目的:方轼建向领导小组申报的债权中为400万元,借条是黄初个人所出具的,借款并非是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的借款,而是黄初个人的借款。证据2、孙慧倩申报债权的材料(申报书、孙慧倩与黄初的借款的明细)。证明孙慧倩与黄初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申报的情况看,黄初欠孙慧倩为12385100元。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2010年8月10日银行汇款申请书400万元最后背书给孙慧倩抵取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关于债权申报这方面,据方轼建讲是没有申报过的。因上诉人提供的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我们无从考证,到底黄初有无出具过400万元的借条,不清楚。关于本票400万元在第二次庭审时已经进行了质证,与上次的质证意见相同。针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孙慧倩与黄初之间的债权债务我们无从考证,即使孙慧倩与黄初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与本案无关。针对证据3、对查询结果单对400万元去向问题,在第二次庭审时提到过,当时说到过该400万元是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指定汇入该账号的,该账号是孙提供的账号,该笔款项被谁实际拿走,收款人是谁不清楚。孙慧倩也是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的出纳、会计也是款项的实际经办人,因此此查询结果不影响本案的认定,也就是说方轼建是借给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未��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分别来源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和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问题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系方轼建借给黄初的,借款已被由孙慧倩支取。被上诉人方轼建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工商局证明三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孙慧倩是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或职工。证据2、浦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孙慧倩在2004年至2012年都在经营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上班以及参保的事实。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实际已支付。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三份证据都是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变更工商登记的委托证明,而并非委托结算以及与被上诉人方轼建借款的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她参保了并不代表可以参与结算以及担保的权限。对证据3,本票载明的400万元有否汇给黄初看不出来,申请书不能作为黄初收到的依据。且一、二审庭审时说本案借款是由数笔借款形成的,有现金也有汇票,与以前陈述矛盾。本院对孙慧倩作了调查,孙慧倩陈述:她是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聘请的出纳,方轼建所述的款项是借给公司还是借给黄初她不好判定,本票400万元出票人是方轼建,我从方轼建那里拿来的,但本票入到哪里了我记不清了。关于200万元还款,公司的钱在我卡上也走来走去的。上诉人对孙慧倩的陈述质证意见:连公司出纳都不知道这笔钱是黄初用的还是公司用的,我们认为这笔钱不是用于公司的。被上诉人方轼建质证意见为:��于400万元及还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孙慧倩是公司的出纳其不知道该款去向或者支配,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孙慧倩是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汇票结合孙慧倩的陈述400万元本票的款项确由方轼建支付过,但从收款人一栏看,收款人是黄初,用途是借款。在没有借据的情况下,借款人应认定为黄初。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另认定:2010年8月12日,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初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方轼建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方轼建人民币400万元,月息贰分半,每月付息,借期陆个月,借款人:黄初”。同日,方轼建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本票,本票号330670040061,���途:借款;收款人:黄初。该笔借款未进入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账户,已由案外人孙慧倩支取。2011年10月14日,孙慧倩汇给方轼建2000000元,用以归还本案借款。2011年10月24日,孙慧倩以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向方轼建出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一份,并由楼馥忆提供担保。2013年3月28日,方轼建向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问题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申报债权400万元,债务人是黄初,其提供的债权凭证即本案的330670040061本票载明的借款金额。另查明,孙慧倩与黄初之间也有债权、债务关系,孙慧倩向黄初主张债权为12385100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借款合同主体的认定;
二、2011年10月24日结算单的性质的认定及上诉人楼馥忆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从本案��据分析,原始借条与本票均载明,出借人是方轼建,借款人和收款人均是黄初个人,虽然黄初是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黄初的个人行为皆为公司行为。从借款的去向看,本案借款已由案外人孙慧倩支取,并没有进入公司账号。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一份说明,载明“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与方轼建之间无任何往来明细账”,故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方轼建与黄初之间,本案借款人是黄初,而非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关于焦点二,从结算凭证上看,本案借款除已归还部分外,尚欠246600元,结算单上载明“经办人”是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孙慧倩”,虽没有明确载明借款人谁,但在结算单的下方加盖了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这一行为系债务承担行为,即公司自愿承担股东债务。而债务承担的生效要件是债的可转移性,公司法要求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个人人格不能混同,个人债务不能转移为公司债务,公司在没有对价的情形之下承担股东个人债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论是绝对控股股东还是相对控股股东,都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其行为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虽然该行为认定无效,但公司对本案债权人应负缔约过失责任,仍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其向黄初个人追偿。上诉人楼馥忆���为担保人在担保前理应对担保持慎审慎态度,其明知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又怠于审查本案已借款项是否为公司所借,还是黄初个人所借,而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负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诉称借款系黄初个人所借,对该部分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和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商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
二、由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轼建借款本金损失24066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由楼馥忆对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
四、驳回方轼建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94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591元,由被上诉人方轼建负担2000元,上诉人楼馥忆负担10000元,原审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25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1元,由上诉人楼馥忆负担8000元,被上诉人方轼建负担2000元,原审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9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国坚
审 判 员 应 倩
审 判 员 金 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