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715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师。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逯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杨某甲,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溧水县洪蓝镇华电厂职工,于199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已成年。由于结婚前后被告一直嫌弃原告个子矮小不愿与原告在公开场合露面,双方结婚也是因被告父母压力,被告喜好赌钱且与其他女人关系密切,双方婚后关系一般且矛盾不断。2002年底、2003年年初原、被告相继下岗,2005年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感情恶化并开始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与异性有绯闻也几次电话要求离婚,但其长期在外不归未能协议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5���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并考虑到儿子尚未成年,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原、被告之间关系并无好转,被告也一直在外不回,双方更无任何夫妻来往,现双方分居已经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并依法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建立深厚的感情,婚后生育儿子感情进一步加强,双方婚姻已长达20年,双方可能在某些问题上沟通产生问题。原告对被告不信任,被告并非如原告所讲喜好赌钱,也没有与他人关系密切。原告在2010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双方为了孩子在法院调解下愿意回家沟通,原告撤诉。希望双方消除误会,好好沟通,维护家庭的稳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底相识,当时双方是同事,1989年底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月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并于1992年1月10日举办婚礼。1993年4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戴XX,现已成年。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认为被告对家人及家庭缺乏关心,亦不将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认为双方缺乏沟通,相互不信任致双方关系不睦。自2005年被告到南京上班,原告与儿子居住在溧水,双方聚少离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申请书、(2010)溧洪民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共同抚育儿子成人,双方已维系长达二十余年的婚姻关系,足以证明双方建立起了深厚的婚姻感情基础。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生活来之不易,尽管原、被告双方近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家人及家庭关心照顾不够,被告认为原告对其不够信任致双方关系不睦,但若双方顾念维系多年的夫���感情,多考虑家庭及子女,加强沟通,双方共同寻求扭转夫妻关系的生活模式及相处方式,互谅互让,互相信任,相信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诉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逯婷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俞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