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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二初字第8号

本案××公司与青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4
公开日期
2014-01-01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海××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西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郝××,该公司职工。被告青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长宁镇西村。法定代表人贺××,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安××公司与被告青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孝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郜××、郝××,被告青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公司诉称,2010年7月6日,原、被告在被告处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50T/D全连续精炼设备,总价款为80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30%,发货付60%,安装调试完毕付5%等。由于被告资金出现困难,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先付原告300000元,原告负责发货安装。2011年元月1日前付清全部设备款,且被告不得以任何原因拒绝付款。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可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经多次索要,被告2011年1月31日前仅付351000元,2012年1月15日付100000元,剩余款357000元至今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357000元、给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货款损失6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诉求,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当时双方约定的事实;2、验收单一份,证明当时设备安装验收的情况;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付款分为六笔,共计付款45.1万元,下剩357000元。

被告青海××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合同约定的是五十吨的设备,我们要安装的是470的设备,结果原告方给我们安装的是400的设备,安装后生产量上不去,主要是原告方的设备给我们安装错了,原告方给我们提供的设备根本达不到我们的生产量,所以至今没有给原告付款,只要我们的生产量能上去,我方欠原告的钱都会给原告的。因产量达不到我们的要求,叫原告方的田工程师检修,原告方的工程师说产量能上去,后来我们清洗了机子,产量只上去了两天,两天过后还是恢复到了原来的产量。现在原告把我们的设备换成大型号的,我们有商量的余地,如果不行,请法庭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原、被告在被告处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50T/D全连续精炼设备一套,总价款为80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30%,发货付60%,安装调试完毕付5%等。2010年9月,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先付原告300000元,原告负责发货安装。2011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设备款,且被告不得以任何原因拒绝付款。后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2011年1月31日前付351000元,2012年1月15日付100000元,剩余款357000元索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357000元、给付迟延履行期间货款损失6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拖欠货物余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安装的设备达不到生产量提出拒付欠款的抗辩,因双方签订的是产品名称为50T/D全连续精炼设备,而对其产量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且发生多次付款双方均无涉及违约责任的交涉,付款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从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公司欠款35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76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海××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孝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冶建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