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荣芳,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货运司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0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任静云,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公三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荣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荣芳及其辩护人任静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荣芳打电话给在钟山区能扬物流停车场内开信息部的罗某某,称其手中有3000颗麻古,请罗某某帮忙联系毒品买家,罗某某答应帮忙问问。10月14日,黄荣芳到能扬物流停车场找到罗某某,问其联系买家的情况,罗某某称已找到买家。随后,罗某某带“买家”到能扬物流停车场,并将“买家”介绍给黄荣芳,黄荣芳拿出一颗麻古给“买家”验货,双方谈成18元一颗,交易3000粒,并互相留了联系电话。14日22时许,被告人黄荣芳电话通知“买家”到德坞梅花山收费站进行毒品交易,“买家”以交易地偏僻为由拒绝。最后,双方约定在钟山区“金皇朝”商务酒店2012房间进行交易。23时许,被告人黄荣芳按约定来到“金皇朝”商务酒店2012房,在其与“买家”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黄荣芳贩卖的毒品麻古15包,经称量重278.45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书证、物证等相应证据,并以被告人黄荣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荣芳辩称,自己只是帮他人在中间介绍。其辩护人提出“黄荣芳属于犯罪未遂;本案不排除黄荣芳系居间贩卖毒品;黄荣芳贩卖的毒品含量较低,属于大量掺假,参照海洛因含量25%的标准折算,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大约为56克甲基苯丙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黄荣芳打电话给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能扬物流停车场内开信息部的罗某某,请他帮忙联系能购买3000粒毒品麻古的买家。10月14日上午10时,被告人黄荣芳问罗某某联系买家的情况,罗某某称已找到买家。随后,罗某某带着“买家”到能扬物流停车场找到黄荣芳,黄荣芳拿了1粒红色片状样品给“买家”验货,后双方商定以每粒18元的价格交易3000粒,并相互留下联系电话。当日22时许,被告人黄荣芳打电话给“买家”,称“货主”已把货(指毒品麻古)带来,让到六盘水市梅花山收费站进行毒品交易。“买家”以交易地偏僻为由拒绝,后双方约定在钟山区“金皇朝”商务酒店2012房间进行交易。23时许,当被告人黄荣芳来到“金皇朝”商务酒店2012房间与“买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麻古嫌疑物15包,重278.45克,同时扣押被告人黄荣芳用于作案的YIHEYUAN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5.03%、6.83%。另查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8.45克,现存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荣芳贩卖毒品案的发案、立案情况。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4日对被告人黄荣芳贩卖的15包毒品麻古嫌疑物进行现场提取。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0月15日依法扣押被告人黄荣芳贩卖毒品时使用的YIHEYUAN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以及其贩卖的毒品麻古嫌疑物3016粒。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2012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黄荣芳作案的地点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金皇朝”酒店2012房间内。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黄荣芳用于贩卖的毒品麻古嫌疑物含包装重293克。毒品收据,证实收缴毒品嫌疑物净重278.45克。鉴定文书,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5.03%、6.83%。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荣芳系被动归案。通话清单,证实在案发时间段被告人黄荣芳与证人罗某某、“买主”的通话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荣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0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荣芳的自然情况与判决书所列一致。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0日黄荣芳打电话给我,说有3000粒麻古想出售,让我帮他联系能大量购买新型毒品麻古的买家。10月14日早上,黄荣芳打电话问我找到买家没有,我说找到了,他说今天要带“货”过来和买家进行交易,后来我就带着“买家”到钟山区能扬物流停车场找他。见面后,黄荣芳拿了1粒麻古给“买家”,双方商定以每粒18元的价格交易3000粒,总价54000元。双方留下联系方式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10月15日凌晨,我听说黄荣芳被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黄荣芳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2日,我打电话给吸毒人员罗某某,说我手上有3000粒麻古,请他帮我联系一个能一次性购买3000粒麻古的买家。10月14日上午10时,我在能扬物流停车场罗某某开的信息部门口问他帮我找到买家没有,他说找到了,我就让他带买家来停车场验货、谈价。大约两小时后,罗某某带了名陌生男子(买主)回来,我把1粒红色片状麻古拿给“买主”,并对他说:“就是这种货”,经讨价还价后,我们商定以每粒18元的价格交易3000粒,共计54000元。之后,我对“买主”说,等货到了我打电话给他,我们双方留下联系电话后,“买主”就离开了。随后,我打电话给持有3000粒麻古的“货主”,并让他把货(指毒品麻古)送到六盘水。当天晚上10时许,“货主”打电话给我,说他现在在梅花山收费站,让我过去接他。挂了电话我就给“买主”打电话,让他和我去梅花山收费站交易,“买主”说梅花山太偏远了,让我把货拿到钟山区“金皇朝”酒店2012房间来交易。之后,我坐了辆黑的士到德坞马姚路口接上“货主”一起到了“金皇朝”酒店门口,“货主”拿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给我,让我上去和“买家”交易,有什么事情发短信给他。我知道这包东西就是这次交易的毒品麻古,于是我拿着它进了“金皇朝”酒店2012房间。见到“买家”,我看到他包里装有几沓钱后,便将毒品交给他,刚交了我就被抓获了。我和“货主”是2012年9月26日在盐津火车站认识的。当时我下了火车准备坐车回家,后看见他在前面捡了一包东西,我上前看后告诉他说是一包毒品麻古,他让我联系个买家把毒品卖了,然后分点钱给我,我们相互留下电话就各自离开了。我给“买主”的样品是10月12日在盐津客车站“货主”拿给我的。另有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荣芳所提“只是帮他人在中间介绍”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排除黄荣芳系居间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证据不能确定本案中毒品交易的所有人,不排除被告人黄荣芳是本案毒品交易的居间介绍人,故其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荣芳的辩护人提出“黄荣芳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情况说明等相互印证的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黄荣芳在与“买主”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78.45克,属于犯罪既遂,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荣芳的辩护人提出“黄荣芳贩卖的毒品含量较低,属于大量掺假,参照海洛因含量25%的标准折算,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大约为56克甲基苯丙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查获的毒品有大量掺假情形,对于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不应参照海洛因含量25%的标准来折算,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278.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荣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不排除其是本案毒品交易的居间介绍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荣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27年10月14日止。)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78.45克、作案工具YIHEYUAN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天贵
代理
审判员 武晓华
代理
审判员 郭 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