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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4940号

于奇峰与上海卡柏洗衣有限公司、林俊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于奇峰,叶瑾,上海卡柏洗衣有限公司,林俊,林潘迪,林慧洁,林周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4940号原告于奇峰。原告叶瑾。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波,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卡柏洗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项丽蓉。委托代理人陆玮斌,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委托代理人陆玮斌,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潘迪。法定代理人林俊。被告林慧洁。被告林周芬。

原告于奇峰、叶瑾诉被告上海卡柏洗衣有限公司、林俊、林潘迪、林慧洁、林周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奇峰、叶瑾的委托代理人朱伟,被告上海卡柏洗衣有限公司、林俊、林潘迪的委托代理人陆玮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周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林慧洁因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奇峰、叶瑾诉称,被告林俊、林潘迪、林慧洁、林周芬系同楼同层1006室、1007室产权人,被告上海卡柏洗衣有限公司系1006室、1007室租赁人。现四被告擅自将1006室与1007室间公共走道予以封闭、改建,侵占了公共空间,影响了原告的相邻权。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拆除现在上海市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间公共走道上的搭建物,恢复原状。

被告上海卡柏洗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现状没有异议,被告现在使用的房屋,确实将1006室与1007室间走道搭建。但被告上海卡柏洗衣有限公司是向被告林俊、林潘迪、林慧洁、林周芬租赁房屋,在租赁时被告林俊、林潘迪、林慧洁、林周芬承诺可以搭建,当时还表示业主和物业公司都同意搭建,同大楼其他住户也是这样装修的,搭建后也进行了消防备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林俊、林潘迪辩称,原告所述现状无异议,但被告的搭建,是经过当地物业同意的,虽然没有书面文件,但消防备案时,就是物业公司指定的消防公司检测。现在的搭建没有影响原告的相邻权,如果原告认为侵占了公共空间,也应该由业委会或业主大会提起诉讼,原告没有诉权。现在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林慧洁未应诉答辩。被告林周芬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上海市昆明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被告林俊、林潘迪系上海市昆明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林慧洁、林周芬系上海市昆明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上海卡柏洗衣有限公司向被告林俊、林潘迪、林慧洁、林周芬租赁1006室-1007室房屋,开设洗衣店。上海市昆明路XXX号XXX室-1007室房屋间原有一条共用通道,现被告上海卡柏洗衣有限公司、林俊、林潘迪、林慧洁、林周芬将该通道封闭进行搭建。故两原告以五被告占用共用部位,影响其生活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现在被告将1006室-1007室间的公共走道进行封闭搭建,不仅占用共用部位,且对相邻方原告的通行、生活构成妨碍,理应立即停止侵害。被告林慧洁、林周芬经本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卡柏洗衣有限公司、林俊、林潘迪、林慧洁、林周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在上海市昆明路XXX号XXX室-1007室间共用通道上的封闭式搭建物,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卡柏洗衣有限公司、林俊、林潘迪、林慧洁、林周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力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根

人民陪审员 杜   丽   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闵婕

书记员施韫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