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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刑初字第197号

彭某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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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2月24���涉嫌盗窃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3日16时许,在邹城市工人文化宫附近的1路公交车站牌处,被告人彭某趁人多挤着上公交车之机,盗窃失主刘强随身携带的苹果4S手机一部,后被邹城市公安局公交中队队员邢某、曹某当场抓获。苹果4S手机已返还给失主刘强。经物价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27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主刘强的陈述;证人邢某、曹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苹果4S手机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艳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