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民初字第773号

谷成海与樊友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谷成海,樊友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谷成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勇。

被告:樊友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阿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负责人:罗怀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保军。

原告谷成海与被告樊友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成海的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樊友玲的委托代理人冯阿华、被告人保南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成海诉称,2012年9月21日04时37分,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12KM+100M处地方,被告樊友玲驾驶自己所有的车号为赣F×××××赣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车头追尾碰撞原告所有的豫P×××××豫U×××××挂号车车尾,并把豫P×××××豫U×××××挂号车往前推行,致使豫P×××××豫U×××××挂号车车头碰撞冀J×××××冀J×××××挂号车车尾,造成三车受损及赣F×××××赣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樊友玲、乘车人樊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共计造成经济损失326847元。该起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樊友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宫伟达、樊勇无责任。据查,赣F×××××赣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向被告人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262277.60元,先由被告人保南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樊友玲赔偿。

被告樊友玲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被告樊友玲所有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南昌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将会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相应赔偿。因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且冀J×××××冀J×××××挂号车无责,根据交强险约定该车在无责限额内承担200元,原告未将无责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应当视为自主处分其权利,该200元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能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根据本案来看,豫U×××××挂车的所有人是济源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原告谷成海,也并非被保险人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该车不属于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故原告谷成海与被保险人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对挂车的车辆损失均不具有保险赔偿请求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04时37分许,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12KM+100M处,被告樊友玲驾驶的属其实际所有的赣F×××××/赣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车头追尾碰撞李军驾驶的属原告谷成海实际所有的豫P×××××/豫U×××××挂重型半挂车车尾,并把豫P×××××/豫U×××××挂重型半挂车往前推行,致使豫P×××××/豫U×××××挂重型半挂车车头碰撞宫伟达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车尾,造成三车受损及赣F×××××/赣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被告樊友玲、乘坐人樊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樊友玲因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间距的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驾驶车辆遇交通堵塞停车时,在夜间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宫伟达、樊勇无责任。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查勘,豫P×××××半挂牵引车定损合计166338.15元(残值作价1821.11元),花去修理费164517元;豫U×××××重型半挂车按推定全损处理,定损为83728元(其中残值作价23728元);还支出施救费11730元、拖车费600元。赣F×××××/赣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军系原告谷成海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从事职务活动。上述事实,由到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谷成海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挂靠合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樊友玲、李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宫伟达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友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现原告谷成海作为豫P×××××/豫U×××××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谷成海申请撤回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冀J×××××/冀J×××××挂号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24517元、施救费1173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236847元。上述损失中,先由被告人保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因被告樊友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南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0%计164322.90元[(236847-2000-100冀J×××××/冀J×××××挂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部分)×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赔付原告谷成海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合计166322.9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谷成海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元,依法减半收取2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敏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