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刑执减字第947号罪犯臧学超,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上列罪犯因犯盗窃罪,于
二0一0年一月五日经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以(2009)即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罚金未缴纳)。现已执行刑期三年十个月。山东省北墅监狱报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查明:罪犯臧学超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各项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能够认识到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臧学超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伟红
审 判 员 匡克政
代理
审判员 李维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可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