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刑执减字第784号罪犯李伟国,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上列罪犯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经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以(2007)乳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后因发现漏罪,于
二00七年十月十九日经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以(2007)乳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附加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0一0年五月减刑一年,
二0一一年十二月减刑一年,现已执行刑期六年七月。山东省北墅监狱报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查明:罪犯李伟国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各项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能够认识到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国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勇军
代理
审判员 靳 涛
代理
审判员 高广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仁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