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刑执减字第1057号罪犯翟少海,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上列罪犯因犯抢劫罪,于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2011)南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现已执行刑期二年十个月。山东省北墅监狱报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查明:罪犯翟少海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能够认识到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翟少海准予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立宁
代理
审判员 李维坚
代理
审判员 杨 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可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