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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472号

赵学珠与平阴县龙桥造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学珠;平阴县龙桥造纸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72号原告赵学珠。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赵申庆,厂长。

原告赵学珠与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珠诉称,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10月15日分两次向我借款5万元、10万元,共计15万元。被告为此向我出具借条2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承担。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1日,原告赵学珠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城区分理处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8.528%。同日,原告赵学珠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赵学珠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使用期限壹年利息按农行约定利息计算注上述借款是赵学珠2012年3月21日从农行借来直接转给纸厂平阴县龙桥造纸厂2012年3月21日”。2012年10月15日,原告赵学珠在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分社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9.5‰。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赵学珠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使用期限壹年利息按信用社约定利息计算注上述借款是赵学珠2012年10月15日从信用社借来直接转给纸厂平阴县龙桥造纸厂2012年10月25日”。上述两借条均盖有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的财务专用章。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至今未有偿还原告赵学珠。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分社出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分社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向原告赵学珠借款15万元,逾期未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赵学珠要求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应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学珠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学珠借款利息(①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8.52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②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9.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童峰

代理

审判员  韩新宇

人民陪审员  李 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晓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