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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0513号

陆锦元与沈林生,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0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锦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林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上诉人陆锦元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沈林生受陆锦元的雇佣在太仓市浮桥镇牌楼小区为案外人沈雪明建设三上三下两层房屋。2011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施工处于打地基阶段,沈林生在作业过程中接触吊装建筑材料的吊车吊臂装置时触电受伤,后被送往上海瑞金医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双手0.3%Ⅲ。。2011年4月17日至5月18日上午,沈林生转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1年5月18日下午至2011年6月25日,沈林生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沈林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沈林生因电击致伤双手,遗留双手指功能障碍构成八级残疾,误工期限为伤后至2011年11月4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沈林生为证明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存在过错提供了2011年4月26日太仓市浮桥镇建设管理所出具的通知一份,载明:各建房户施工队,由于牌楼小区涉及有一条高压线需要搬迁,4月17日已有建房施工队在高压线下施工发生安全事故,为确保小区建设施工安全,特此通知涉及该高压线下的建房施工队一律暂停施工,否则如继续施工责任自负。具体施工时间另外通知,希望各建房户及各建房施工队理解和配合。陆锦元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高压线本身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建管所并未承认是由于高压线引起的触电。沈林生为证明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允许陆锦元施工提供了太仓市民房建筑工程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右下角有太仓市浮桥镇建设管理所的复印章。陆锦元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认为合同上复印章表明建管所未同意施工。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为证明事发地的高压线供电正常提供了太仓市供电公司检修(建设)工区出具的关于牌楼小区电力供应情况的复函,该复函载明:浮桥镇牌楼小区2011年4月17日上午的运行情况为该小区当时供电为10千伏122牌西线,经查询运行情况,当天无计划停电情况,也无线路跳闸情况。沈林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当天没有漏电情况,不能说明事故非高压线漏电所致;陆锦元称不清楚此事。原审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的吊车及吊车司机系陆锦元招用用于建房施工;事故发生时,该吊车接380伏电源,并未接触施工工地上空的高压线;事故发生后,陆锦元无法找到该吊车及吊车司机,亦不知道吊车的车牌号和型号;2、事发地点的高压线现已被拆除;3、一审庭审中,沈林生明确要求陆锦元承担雇主责任,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为直接过错方,有义务辅助陆锦元完成赔偿责任;4、一审庭审中,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确认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由其负责拆迁;5、陆锦元已为沈林生垫付医疗费51064.72元及交通费824元,合计51888.72元;6、沈林生受伤前的职业系辅助泥瓦工工作的小工;7、经原审法院向太仓市供电公司人员调查,2011年4月17日太仓市牌楼小区的高压线均未有异常反映。上述事实,有沈林生提供的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通知、太仓市民房建筑工程合同,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复函,原审调查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沈林生的诉讼请求为:2011年3月,沈林生受雇于陆锦元为拆迁户沈雪明建房。同年4月17日,沈林生在建房过程中被电流击中双手,并送往上海瑞金医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双手0.3%Ⅲ。。后转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及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沈林生伤势基本稳定,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锦元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52029.72元、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辅助陆锦元完成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是一起因雇员受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沈林生与陆锦元系雇佣关系,沈林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电击受伤系事实,雇主陆锦元应按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沈林生认为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应辅助陆锦元完成赔偿责任及陆锦元认为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沈林生系电击受伤,引起其受伤的原因不外乎一是吊车漏电,二是在高压线危险距离以内进行施工,三是上述两种情况同时存在。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判断沈林生受伤系何种原因引起,故要求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陆锦元如认为沈林生的受伤是因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等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的原因所造成,其可在承担完雇主责任后依据相关证据向第三人追偿。庭审中,陆锦元对沈林生主张的医疗费51064.72元、残疾赔偿金158046元、交通费824元、鉴定费2520元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沈林生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沈林生主张护理费6300元,并陈述按照护理期限90天、每天70元计算;陆锦元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每天按照7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太仓地区的护理标准,确认沈林生的护理费为4500元。2、误工费。沈林生主张误工费15075元,并陈述按照误工期限201天、每天75元计算。陆锦元对以每天75元计算没有异议,对于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沈林生不可能每天都在上班,应扣除休息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沈林生根据鉴定报告关于误工期的结论主张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从事小工工作,主张按照每天75元计算误工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予以确认,故沈林生的误工费为150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沈林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并陈述按照住院期限70天、每天20元计算,后在庭审中变更为按照69天、每天20元计算。陆锦元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但认为每天20元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根据18元/天的相关伙食补助标准,确认沈林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2元。4、营养费。沈林生主张营养费1800元,并陈述按照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沈林生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沈林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陆锦元认为该数额过高。结合沈林生的伤残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审法院认为沈林生主张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沈林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064.72元、残疾赔偿金158046元、交通费824元、鉴定费252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50071.72元,由陆锦元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51888.72元,陆锦元还需赔偿沈林生19818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锦元赔偿原告沈林生19818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沈林生负担376元,被告陆锦元负担1384元。

上诉人陆锦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对沈林生的损失认定有误。上诉人对沈林生误工费的标准无异议,但对误工期限有异议,沈林生不可能每天都在上班,应扣除其休息的时间,所以不能仅依据鉴定报告关于误工期限的结论来认定误工期限,应结合沈林生受伤前的合理工作时间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诉人认为金额过高,有失公正,应重新认定。

二、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发地位于浮桥镇牌楼小区案外人沈雪明的拆迁安置处,该小区是由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进行统一规划安置的。事发当天,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也派人勘查了现场,并于2011年4月26日向各建房户施工队发出了暂停施工的通知,从通知内容可以看出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已认可该电击事故是由高压线引起的,故要求停工,搬移该事故高压线。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当时从未提出吊车漏电的抗辩,但一审中却提出了该事故可能是吊车漏电引起,所以在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有能力也有条件的情况下不对吊车是否漏电进行检测,现施工早已结束,施工吊车也不知所踪,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却以此为借口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推脱责任。作为镇政府明知工地上方存在高压线就不应该批准建房户开工建设。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镇政府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事故原因查不清楚,不排除是吊车本身漏电所致。原审判决认定接触吊臂导致触电并不代表就是认定吊车漏电,吊车是陆锦元找来的,应该由陆锦元提供线索找出吊车驾驶人、所有人来查明案件事实。据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发生电击事故的雇佣活动中,沈林生为雇员,陆锦元为雇主,在陆锦元未主张并有效证明沈林生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情形下,陆锦元应对沈林生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即系沈林生向陆锦元主张雇主赔偿责任所发生,陆锦元于一审诉讼中申请追加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沈林生对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主张为辅助陆锦元完成赔偿责任,所以,在涉案电击事故的起因未获查明的情形下,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对沈林生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有无须要承担责任的过错前提尚不能确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应由陆锦元于本案中对沈林生承担雇主责任,陆锦元嗣后可依据相关证据就其主张的对沈林生人身损害应承担责任的雇佣关系外第三人追偿,并无不当。换言之,在雇佣关系外第三人对雇员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须否承担责任尚不能确定的情形下,雇主对该第三人的相关主张不应成为雇员所提起的雇主责任赔偿纠纷案件中雇员及时依法获得赔偿的障碍。原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沈林生的误工期限并结合沈林生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陆锦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陆锦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云峰

代理

审判员  赵 东

代理

审判员  张晓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