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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1900号

章东良与石伟民、俞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东良,石伟民,俞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900号

原告:章东良。

委托代理人:陈志锋。

被告:石伟民。

被告:俞琳。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鹏翔、孙立云。

原告章东良为与被告石伟民、俞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2)绍商初字第190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石伟民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石伟民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

审判员刘青红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园与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东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锋,被告石伟民、俞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鹏翔、孙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8日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均遭拒绝,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伟民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友情和经济往来。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万元是其个人的借款,被告俞琳并不知情,故借条上只有其签名。该款也并无用于家庭夫妻之间的生活开支或是夫妻共同经营,故该款应由其个人归还。第二,借款后,被告已进行了积极地还款。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由章东良指定石伟民将还款汇入邵泽香、章东良、于景波、严建娟、王攸、柳国江等人银行卡内,共计归还借款本息78.2万元。故本案借款已经还清,被告石伟民并未尚欠借款本息,原告诉称与实际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俞琳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石伟民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一事与其无关,其也不知此事,也从未收到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共同经营。如果该借贷成立,也只是石伟民的个人借款行为,并非夫妻共同合意借款。故原告将其作为共同被告不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俞琳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石伟民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2、收条(记载于借条上)和转帐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该借款50万元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石伟民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的事实;4、工商登记资料二份,以证明被告石伟民在该两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故其在借条中载明的用于生意需要,即指该两公司经营所需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石伟民、俞琳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虽然借款时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但现在两人已离婚,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证据证明目的,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来承担;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被告石伟民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转帐明细单复印件三份(证据5),以证明被告石伟民根据原告指示将还款分别打入原告及案外人的帐户,以及石伟民已全额履行了还款义务的事实。对于被告石伟民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存在诸多手写内容。其次,2012年8月31日这笔款项手写内容记载系支付给原告章东良,且载明该款项为取现,则被告要证明该款项已交付给原告,应提供收条等相关证据;除该笔款项外,其余款项明细单均记载为汇给案外人,但被告在举证时仅提及系依据原告指示而交付,而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最后,该组证据并无相关银行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合法性也提出异议。被告俞琳经质证认为:证据5,无异议。被告俞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5,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4,仅表明被告石伟民在两案外公司的任职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18日,被告石伟民向原告章东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石伟民因生意需要向章东良借人民币共计50万元整(¥500000.00元)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章东良以银行卡转账形式向被告石伟民交付上述借款。然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章东良与被告石伟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石伟民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利息,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石伟民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石伟民负债所得的财产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俞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石伟民辩称其已归还本案讼争借款本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伟民应归还给原告章东良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章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伟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石伟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青红

代理

审判员  黄 园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