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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730号

商德昌与尉美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商德昌,尉美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730号

原告:商德昌。

委托代理人:冯卫丰。

被告:尉美芬。

委托代理人:徐广萍。

原告商德昌与被告尉美芬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卫丰、被告尉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多次向原告介绍可购买原始股权,并由其保证投资风险,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签署一份承诺书,言明原告将8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购买华康公司股权认购权(股票2667股),如华康公司二年内不获上市,则由被告收回原告股权数,将8万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双方及证明人均在承诺书上签名,此后,被告迟迟不见音讯。2013年1月20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在2月10日退还8万元,但被告未予理会,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资金人民币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介绍过广州华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原始股权,该原始股权该公司没有向外界发售,而是作为发放给公司员工的奖励,2009年12月,被告作为该公司的总监,业务做的比较好,获得奖励的股权认购权较多,被告的下属员工葛锡丽与原告是朋友,原告曾多次帮助过葛锡丽,在葛锡丽的介绍下,被告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认购权转让给原告,至于当时葛锡丽是如何向原告介绍该讼争的原始股权,被告不得而知,因为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不能购买原始股权,原告不能自己立户,只能挂在被告名下,当时向原告承诺公司会上市,但没有承诺在2年内上市,该公司也没有做出任何的声明说是什么时候上市。到现在为止,也没有说过不上市,原告诉称2年内不上市由被告收回原告的股权数,退还8万元钱,完全是原告捏造的事实。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8万元,以及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据2、催款通知函一份,以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的事实;证据3、手机短信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并自认存在过失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4、激励股份认购权授予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持有该公司17707股股权认购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的签名,但该8万元已经变成了2667的原始股权,无法归还,原告所说的2年内上市,该证据上也没有体现,被告未向原告承诺过上市期限。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钱是无法退还的。对证据3,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短信确实是被告发给原告的,曾经双方有意向进行协调一下,该钱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该钱是原告作为股权认购权的转让款拿到被告这里来的,该钱是广州华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直接变成股权,投资有风险,如果是都由被告来承担,肯定是不行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通知书背面的说明中已明确表示在认购权行使前(即转换为股权前),被授予人不持有公司股权,也不享有公司的股东权益,且无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故被告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认购权的行为应属无效,原告用于购买股权认购权的8万元应予退还。针对各方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虽然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书由案外人出具,未经案外人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8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持有的广州华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667股的原始股权认购权,并承诺如不上市,则由尉美芬全数收回股权数,同时全额归还给原告8万元。因原告购得的股权至今未获上市,2013年1月20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退还8万元的款项。因被告至今未将8万元归还给原告,遂成讼。

本院认为,首先,在未经案外人广州华康投资咨询公司确认或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案被告持有的证据4尚属真伪不明的状态,被告尚不足以证明其持有该公司17707股激励股权的认购权。其次,退一步讲,如果被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得到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承诺书时,被告也尚未取得广州华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认购权,故在当时,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虽后来被告取得了激励股权认购权授予通知书,但该证据明确载明:“非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故被告在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认购权仍属无权处分,且华康公司至今没有追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认购权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尉美芬应退还给原告商德昌转让款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尉美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尉美芬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祝世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