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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476号

赵敦旺与平阴县龙桥造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敦旺,平阴县龙桥造纸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76号原告赵敦旺。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赵申庆,厂长。

原告赵敦旺与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敦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敦旺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承担。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7日,原告赵敦旺在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分社贷款7万元,月利率9.56667‰。2012年4月11日,原告赵敦旺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敦旺现金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使用期限壹年利息按信用社约定利息计算注上述借款是赵敦旺2012年4月11日从信用社借来直接借给纸厂平阴县龙桥造纸厂2012年4月11日”。上述借条盖有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的财务专用章。该笔借款,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至今未有偿还原告赵敦旺。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分社出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分社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向原告赵敦旺借款7万元,逾期未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赵敦旺要求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应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敦旺借款本金7万元。

二、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敦旺借款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9.56667‰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平阴县龙桥造纸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新宇

代理

审判员  王鲁燕

人民陪审员  李 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