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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商初字第3102号

孙玉声与王竹贤,张嘉文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玉声,王竹贤,张嘉文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商初字第3102号原告孙玉声。委托代理人刘广贵。被告王竹贤。被告张嘉文涵。

原告孙玉声诉被告王竹贤、张嘉文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声的委托代理人刘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竹贤、张嘉文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声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王竹贤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0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王竹贤、张嘉文涵,被告王竹贤写下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12月10日。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竹贤、张嘉文涵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竹贤因做工程需要,于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共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张嘉文涵262万元,其它款项现金支付,被告王竹贤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玉声人民币肆佰万元正,还款日期2010年12月10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汇款凭证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竹贤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其利息从借款期满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竹贤与被告张嘉文涵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竹贤所欠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竹贤、张嘉文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竹贤、张嘉文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玉声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4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

审 判 长 张 宏

代理

审判员 王 千

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