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68号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在恋爱期间于2004年5月11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因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原告多次被被告殴打,双方早已分居。经(2012)六程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缓和,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育,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底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10月21日举行婚礼,2004年5月11日育有一子王某甲,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后因原告身份证号码错误,双方于2010年6月2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共同居住在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村西王X号,现婚生子王某甲随其祖母居住,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宁六合补结字011000576号结婚证本院(2012)六程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经济等诸多家庭琐事而致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导致双方矛盾扩大,双方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以不改变子女生活状态为原则,
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子王箫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王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300元,直至王某甲能够独立生活时止(该款于每月20日前给付)。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代理
审判员 仝鑫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