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芳。委托代理人王笑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瑞。委托代理人向李明。
上诉人黄建芳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粉末冶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建芳起诉称:1996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2月10日,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事情,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0月15日,原告依法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56041.6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1751.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金信粉末冶金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且被告也已经发函征询原告是否续签,原告拒绝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黄建芳于1996年8月进入被告金信粉末冶金公司工作,自2008年后,被告连续3次以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2012年1月16日,被告单位通知原告合同于2012年2月10日到期,不再续签。2012年2月27日,被告单位出具因合同到期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合同期限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24.20元。2008年1月1日以后,被告单位已向原告发放3840元经济补偿金。
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信粉末冶金公司在2012年1月16日通知黄建芳不续签劳动合同,黄建芳并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从事实上看,其以默认的形式认可不续签,故金信粉末冶金公司在2012年2月27日以合同到期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不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所以对黄建芳要求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对黄建芳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应按实际予以调整。金信粉末冶金公司已经提前向员工通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对黄建芳主张的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支付黄建芳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7日的经济补偿金7759.8元(4.5×1724.4元),扣除已支付的3840元,余款391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黄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黄建芳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黄建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金信粉末冶金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黄建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12年2月10日,但金信粉末冶金公司并未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书面告知黄建芳合同即将到期,亦未询问黄建芳需不需要续签。金信粉末冶金公司称曾询问是否需要续签,但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一审也没有认定金信粉末冶金公司提供的通知的证明力。黄建芳在金信粉末冶金公司工作已16年,现已近40岁,以其年龄、工作岗位,在别的工作单位难以获得更好的待遇,肯定是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因此,金信粉末冶金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2、金信粉末冶金公司未向黄建芳支付过2007年至2011年的经济补偿金。金信粉末冶金公司提交的经济补偿金发放表抬头的空格部分系书写而成,依照工资支付惯例系员工的年终奖金。而黄建芳签字领取该款时,抬头空白处没有任何内容。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因单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金。金信粉末冶金公司陈述基于单位方面的工资制度延续,员工每年都能领到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是不合理的。
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金信粉末冶金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前三十天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请求,应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判决。一审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金信粉末冶金公司答辩称:
一、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已询问过黄建芳是否有续约的意向,在得到黄建芳明确不续约的意思表示后,公司才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到期终止,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2007年至2011年的部分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黄建芳提到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是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本案双方系到期终止劳动关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其他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金信粉末冶金公司是否违法或违约解除与黄建芳劳动关系的问题。黄建芳主张其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本可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连续订立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本案金信粉末冶金公司已于劳动合同期满前通知黄建芳不再续订,实际双方也未续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双方依法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条约定,终止劳动合同,金信粉末冶金公司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书面通知黄建芳。双方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10日到期,金信粉末冶金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书面通知黄建芳,从时间上看稍晚于合同约定的三十日期限,但并无证据显示对黄建芳造成实质的利益损害。黄建芳认为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款,金信粉末冶金公司应承担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但从该款的行文来看,“甲方(金信粉末冶金公司)违反劳动合同,赔偿乙方(黄建芳)合同中断履行期间的工资及其直接经济损失。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还应向乙方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该款主要是指金信粉末冶金公司因违法行为导致合同中断履行或终止履行的情形,而本案金信粉末冶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通知,该行为本身并不导致合同中断履行或终止履行,故不产生金信粉末冶金公司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因此,金信粉末冶金公司到期解除与黄建芳的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违法或违约应承担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情形。关于金信粉末冶金公司是否已支付黄建芳部分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金信粉末冶金公司提供了经济补偿金发放表证明已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黄建芳认为其领取的相应款项系年终奖金而非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经审查,一审判决也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综上,黄建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建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楼 俊
审 判 员 吴 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徐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