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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0399号

陈刚与吴猛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39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肖汉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石英砂若干吨,至2012年7月2日拖欠原告货款74950元,经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95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石英砂款7495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欠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749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4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审判员  肖汉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