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需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先首委托代理人徐辉辉,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需友因与被上诉人韩先首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谢雄心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杨丽担任本案主审,
代理
审判员李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4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张需友、被上诉人韩先首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先首在原审中诉称,2003年韩先首因外出打工,将自己延包和承包的土地3.77亩交给张需友临时经营,双方约定该期间承包费由张需友负担,张需友将地上桃树除掉后韩先首收回土地。2012年2月张需友将该土地上的桃树除掉,韩先首向张需友索要该土地,张需友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韩先首起诉要求判令张需友归还土地、恢复该土地地貌并承担诉讼费用。张需友在原审中辩称,韩先首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约定不是临时将土地交给我经营,而是约定将涉案的土地转让给了我,在该期间的相关费用是由我向村委交纳,请求驳回韩先首的诉讼请求。原审
经审理查明,韩先首与张需友系同村村民。韩先首在本村村西石泉头路南承包有2.6亩延包地(俗称口粮地)和3.9亩机动承包地。2003年韩先首因外出打工,将自己延包和承包的土地3.77亩(包含2.6亩延包地和1.17亩机动承包地)交给张需友临时经营,该土地上种植有大约180颗桃树,双方约定张需友经营期间承包费由张需友负担。后韩先首外出务工,张需友经营该土地,并向村委交纳相关费用,期间张需友没有进行审批在该土地上修建临时看护房三间。2012年2月张需友将该土地上的桃树除掉,并在该土地上种植部分松树苗和樱花苗。韩先首向张需友索要该土地,张需友拒不归还。该纠纷经村委调解未果,韩先首诉至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村委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村委不认可已经将涉案土地转包给了张需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现场勘验,该土地上现建有临时看护房三间,种植有大桃树9颗,新种植部分松树苗和樱花苗。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3.77亩土地系韩先首承包村集体的延包地和机动承包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需友主张韩先首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自己,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村委也不予认可,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没有约定由张需友具体经营的期限,韩先首可以在合理的时间要求张需友返还该土地。张需友所建房屋,是为了看护所租赁土地的苗木而建,因没有办理建房手续,张需友交付土地后,该看护房也应予拆除。考虑到现正值冬季,应给予张需友一定时间腾让土地,以利于张需友移栽涉案土地上苗木,避免给张需友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张需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需友于判决生效后5个月内将涉案的3.77亩土地上建筑物清除,苗木移栽,恢复原状后交还给韩先首。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需友负担。宣判后,张需友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张需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将涉案的3.7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而非原审认定的只是临时将土地交给上诉人经营。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土地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为本案争议的3.77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经一审质证的土地承包权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将争议土地交给上诉人使用的性质是临时使用,并非转让。二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土地并非临时经营。上诉人称2003年涉案土地上种植了140至150棵桃树,2011秋后其将桃树除掉,并于2012年3至4月种了松苗和樱花苗。被上诉人则主张2003年涉案土地上种植了180棵桃树。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交给上诉人耕种是临时经营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交给上诉人耕种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交村委的土地管理登记簿一页,证明涉案土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注明是2003年从被上诉人处转来。被上诉人提交土地经营权证,证明被上诉人为本案争议的3.77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将争议土地交给上诉人使用的性质是临时经营,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涉案土地所属的即墨市龙泉镇梁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双方之间系为向村委交提留方便,通过村会计进行了土地转帐。村委出具的证明与原审法院对村会计所作的调查可以相互印证,村委土地管理登记簿所作的记载是为方便交纳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上诉人,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向被上诉人返还该土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建看护房屋没有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在上诉人交付土地后,也应予以拆除。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需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雄心
代理
审判员 李 深
代理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