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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444号

(2013)靖民一初字第444号黄宏明诉陆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宏明;陆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靖民一初字第444号 原告黄宏明。 委托代理人黄厚响,广西靖西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刚。 委托代理人梁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徐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宏明与被告陆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绍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原告黄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响,被告陆刚的委托代理人梁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宏明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桂LHH2**号轿车沿210省道由靖西县往德保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靖西县新甲乡人民政府门前路段时,被被告陆刚驾驶的桂ACA5**号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药费12052.42元,其中被告预付医药费3000元,按医嘱出院后原告需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开支车辆施救费、保管费、车辆修理费共24310元,原告修理车辆期间,被告陆刚预付修理费6000元。被告陆刚驾驶的桂ACA5**号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6月8日,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宏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205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427.6元、护理费995.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施救费、保管费、修理费共24310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208.9元,被告陆刚先后预付9000元后其余费用各被告尚未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20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3、出院证、诊断书,证实原告受伤及医嘱情况;4、医药发票,证实原告开支医药费用的情况;5、发票1,证实原告开支车辆施救费的事实;6、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开支车辆保管费的事实;7、发票2,证实原告开支车辆维修费的事实。 被告陆刚辩称,本案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桂ACA5**号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车行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加上事故发生后,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公交认字(2012)第T12095号),认定为陆刚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宏明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本案中被告陆刚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陆刚和原告按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陆刚在原告住院期间已预付医疗费3000元,在原告维修车辆期间,已预付修理费6600元共9600元,应予扣除。 被告陆刚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证实被告陆刚驾驶的车辆已投保。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承认的险种仅为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只在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依据不足,最高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被告保险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百色市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据5、证据6、证据7中发票号码为05334964的修理费发票及开庭后补交的修理项目清单无异议,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被告陆刚提供的证据(保险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靖西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耗材收款收据、证据7中发票号码为05367122、05367123的配件材料费发票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发票号码为05367122、05367123的配件材料费发票与各方均无异议的修理项目清单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9日20时10分,原告黄宏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HH2**号小型轿车由靖西县往德保县方向行驶,被告陆刚驾驶未悬挂车号牌的桂ACA5**号小型轿车由往德保县往靖西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新甲乡人民政府门前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宏明和陆刚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了靖公交认字(2012)第T12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宏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陆刚驾驶的桂ACA5**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即2012年4月29日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8日出院,前后住院19天,共花医药费12052.4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陆刚已付给原告医药费3000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桂LHH2**号小型轿车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坏后被拉到靖西县银峰汽车修理厂修理,共产生各种费用22270元,其中车辆施救费600元,停车、检测费1710元,修理费4360元,配件材料费15600元。在桂LHH2**号小型轿车期间,被告陆刚已付给原告修理费6600元。

本院认为,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的靖公交认字(2012)第T12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LHH2**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原告提出自己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医药费1205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10427.6元、护理费995.6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停车、检测费171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所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自己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修理费24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照准;原告提出自己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配件材料费19600元的主张,由于该诉讼请求已超过实际支出的配件材料费,所以本院不完全支持,只支持合理部分(15600元);原告提出自己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交通费5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交通费发票,所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自己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205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10427.6元、护理费995.6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停车、检测费1710元、修理费2400元、配件材料费15600元、营养费1000元,共45545.62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1142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施救费、停车、检测费、修理费、配件材料费2000元,不足部分即22122.42元,由被告陆刚赔偿70%即15485.69元,扣除以前预付的9600元,被告陆刚还应赔偿原告5885.69元,由原告黄宏明自行承担30%即6636.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宏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423.2元; 二、被告陆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85.69元; 三、驳回原告黄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315元,由原告黄宏明负担100元,被告陆刚负担215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绍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英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