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87号原告朱汝樟。原告姚金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燕。被告王海平。被告吴卸花。被告浙江天梭织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凡。被告浙江天骄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勋。被告兰溪市德胜棉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盛斌。
原告朱汝樟、姚金多诉被告王海平、吴卸花、浙江天梭织业有限公司、浙江天骄工艺品有限公司、兰溪市德胜棉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汝樟、姚金多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平、吴卸花、浙江天梭织业有限公司、浙江天骄工艺品有限公司、兰溪市德胜棉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汝樟、姚金多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第一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对借款的归还日期,逾期归还的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并由第三、四、五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均借故推脱。现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朱汝樟、姚金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三、四、五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婚姻审查表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成立借贷关系、由三、四、五被告对本案债务担保及约定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4.中国工行牡丹灵通卡交易帐户明细清单一份及工行浙江省分行本地业务交易凭条一份,证明两原告已在2012年5月25日将500万元打入第一被告帐户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中的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海平、吴卸花、浙江天梭织业有限公司、浙江天骄工艺品有限公司、兰溪市德胜棉纺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第一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2012年8月24日还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约定逾期归还,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及对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并由第三、四、五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均借故推脱。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第三、四、五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平、吴卸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汝樟、姚金多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海平、吴卸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汝樟、姚金多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三、被告浙江天梭织业有限公司、浙江天骄工艺品有限公司、兰溪市德胜棉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458元,由被告王海平、吴卸花、浙江天梭织业有限公司、浙江天骄工艺品有限公司、兰溪市德胜棉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阳
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
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
书 记 员 舒珊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